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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锦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锦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俊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锦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盛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倪文玲。上述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盛妆公司赔偿原告对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赔款893499.37元、营业中断险保险赔款1776881.23元,两项合计2670380.60元,及其利息92988.36元,共计2763368.96元;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763298.55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1776881.23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130200.82元:故三笔赔款的利息分别从支付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为92988.36元;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锦茂盛妆公司在被告盛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锦茂盛妆公司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盛妆公司与屈臣氏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盛妆百货108号铺出租给屈臣氏公司,锦茂盛妆公司承诺作为盛妆公司的保证人,对因盛妆公司原因导致《场地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使屈臣氏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5年。2011年5月3日,被告盛妆公司与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盛妆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119盛妆百货首层108号铺(实用面积268平方米,面积以最终测量为准)出租给屈臣氏公司改建并用于开设商店;租赁期8年;屈臣氏公司按商店的月营业额抽成向盛妆公司支付租金,第1年至第4年按营业额的7.5%计算提成租金,第5年至第8年按营业额的8%计算提成租金;盛妆公司在场地提供基本设施,包括配电设备、中央空调、消防设施等;租赁期间,盛妆公司应保证该场地不受污水侵蚀、渗水等的影响,以确保店铺正常经营及货物储存,否则应赔偿相应损失;盛妆公司必须提供完善及完好的消防固定设施。2012年12月17日,原告人保广东分公司向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出具《保险证书》,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保险财产包括家具、设施、装置、装修及租用后的改善设备、商店物品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负责物品和公共设施,保险地点为被保险人于国内之营业地点,被保险财产在保险地点由于自然灾害及任何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原告按保险单的规定均负责赔偿。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三份保单。一份为物质损失保单,保险金额682228000元(固定资产377444000元、公共设施28300000元、存货276484000元)。一份为营业中断损失保单,保险金额814293000元。一份为存货一切险保单,保险金额1772713元。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8日,盛妆公司与屈臣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租赁场地面积至397平方米,新增场地为同一商场121ABC铺,其他约定适用原合同。2013年11月2日23时39分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119号的盛妆公司发生火灾。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造成二至四层物品、装修全部烧毁,一、五、六层物品、装修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和水渍,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6000平方米;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公司一层西北角扶手电梯驱动主机箱下方吊顶处,起火原因为该吊顶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2013年11月4日,屈臣氏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报险。经人保广东分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清点及挑选货物、核算,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公估报告。财产一切险报告显示,货品核损金额763273.37元,装修及其他设施设备核损金额140226元,扣除免赔额后,最终理算金额为893499.37元。另,报告显示发生火灾后,9个消防中队参与扑救,投入消防车34辆和160多名消防员,至次日凌晨5时基本扑灭明火,整个灭火救援后续工作持续到11月3日上午结束。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将整个商场封锁,直至2014年1月下旬解除封锁。经与业主沟通,告知2014年2月15日后大厦重新装修,预计2014年5月开业。案涉大厦房屋权利人为深圳民致富股份合作公司,该公司将案涉房屋的1、2楼出租给盛妆公司,租期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业主允许转租。营业中断险报告显示,出险后店铺停业已超过12个月,经核算,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损失理算金额1776881.23元。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确认原告同意支付财产一切险赔偿893499.37元、营业中断险赔偿1776881.23元;第三人将赔款相应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8月10日、8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763298.55元、1776881.23元及130200.82元。审理中,盛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部分核算内容提出异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另,盛妆公司提交了案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10年)、室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1年)、消防工程维修保养合同(2012年)、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2013年)、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11年、2013年)、载货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屈臣氏官网部分商品售价,主张案涉建筑物及电梯符合安全要求,其已尽安全管理义务;公估报告中商品核损成本价远高于实际售价。判决结果被告盛妆公司与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盛妆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排除租赁物的安全隐患。现租赁物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盛妆公司内一层扶手电梯驱动主机箱下方吊顶处电源线路故障引起。而包括配电设备在内的基本设施系由盛妆公司提供,故对于火灾的发生,盛妆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屈臣氏公司的保险人,根据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及理算金额支付赔款,有权向被告盛妆公司追偿。盛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部分核算内容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附有估算依据,且公估公司已针对异议作出答复,盛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盛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盛妆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赔款893499.37元、营业中断险保险赔款1776881.23元,合计2670380.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锦茂盛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盛妆公司导致《场地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使屈臣氏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场地租赁合同》系对108号铺(实用面积268平方米)的租赁,锦茂盛妆公司未对人保广东分公司与盛妆公司其后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增加租赁场地面积部分(121ABC铺、129平方米)提供担保,故本院酌定按照锦茂盛妆公司提供担保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其担保赔偿范围,即2670380.60元×(268平方米÷397平方米)=1802675.0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一切险保险赔款人民币893499.37元、营业中断险保险赔款人民币1776881.23元;二、被告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67038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锦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在赔偿款本金人民币1802675.06元及其利息(以180267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偿;被告深圳市锦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盛妆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