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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军与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湟中县林业局,湟中县多巴国营苗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行初2号原告:杨军(公),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湟中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2XXXX),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鹏、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登星,该局副局长。第三人: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湟中县多巴镇。法定代表人:达煜魁,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代生龙,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湟中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金塔路东拉乡1号。法定代表人:钟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德,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湟中县多巴国营苗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湟中县多巴镇新墩村。法定代表人:完么恒见,苗圃负责人。原告杨军要求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作为并立即给付苗木补偿款80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登星,第三人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多巴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蒲富华、代生龙,第三人湟中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湟中县多巴国营苗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杨军系苗木种植户,2013年间,被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征地方案,并经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执行。第三人湟中县林业局和湟中县多巴国营苗圃负责具体的征迁工作,包括征拆、签约等。被告方和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所征苗木亩数,棵树与详细内容的征迁资料,并由原告予以确认。另第三人多巴新城管委会是此征地项目的使用方,但是在征地后,一直不予给付苗木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至今未予解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行政作为并立即给付原告苗木补偿款8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并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杨军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但是,针对湟中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湟政办(2013)174号《关于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杨军提起行政复议后,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军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杨军无权在行政复议终结前提起行政诉讼。再者,杨军在(2016)青01行初44号案件中撤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依据的理由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理由相同,杨军在本案中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系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故应当驳回杨军的起诉。第三人湟中县林业局辩称:对杨军所种植苗木的初始登记已经做了,但是尚未达成补偿协议,故还没有到支付补偿款的环节。第三人多巴新城管委会辩称:杨军的诉讼请求在(2015)宁环初字第0000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裁判,杨军的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向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226号)文件精神,现就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定如下方案。征地范围为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仅适用于大湟公路以东、西纳川河以西、103省道多巴镇政府以北约810亩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原则是征收苗圃培育基地的土地一律按周边同等耕地认定,项目建设征地范围内遇到耕地中培育苗木的,被征土地按耕地认定,苗圃、温室内花卉、苗木、果苗等按本方案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补偿事宜由林业部门负责”。2013年7月24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康川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省驻县各单位下发了湟政办(2013)174号《关于印发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的通知》,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特制定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为全县范围内因项目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土地地上苗木的移栽补偿。”杨军要求按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导致纠纷产生。杨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湟中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湟政办(2013)174号《关于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的文件,判令湟中县人民政府和多巴新城管委会依据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一次性给付杨军苗木补偿款8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环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认定杨军对湟中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不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未经政府裁决,径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故裁定驳回了杨军的起诉。杨军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该裁决即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西宁市人民政府对杨军提起的复议申请,虽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湟中县政府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也未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故应当认定未经过行政复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杨军送达了(2015)青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杨军于2016年9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办(2013)174号《关于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的通知及文件。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宁复(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杨军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军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复(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西宁市人民政府对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办(2013)174号《关于印发湟中县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苗木移栽补偿标准的通知》予以裁决和撤销;二、依法判决湟中县人民政府和多巴新城管委会履行行政行为,并依据湟中县人民政府所作出湟政函(2013)1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一村二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和多巴新城管委会一并给付杨军苗木补偿款8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庭审后杨军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青0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军在2016年3月11日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时即应当知道自己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而杨军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了杨军要求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杨军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杨军要求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给付苗木补偿款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环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进行了裁决。现杨军仍基于相同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杨军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审 判 员  林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卓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