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罗秋彬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罗秋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责人:易志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雄,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喜,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彬。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汕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罗秋彬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汕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雄、陈来喜,被上诉人罗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汕头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罗秋彬的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罗秋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为广发汕头分行强加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对2015年9月22日的交易质疑”这一事实认定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从罗秋彬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罗秋彬并无法证明其质疑广发汕头分行当时打印的交易清单的全部内容。另外,从挂失前罗秋彬打印的清单内容来看,本案涉及的电子账户相关情况已经存在该清单中,罗秋彬对此并无告知广发汕头分行该电子账户并非其本人开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交易清单的内容完全可能存在罗秋彬自己实施的交易与第三人实施的交易互相交替、伴随的情况。本案审理的是信用卡合同关系,对电子账户合同关系并未审理,认定广发汕头分行在电子合同关系中存在所谓的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罗秋彬自身的过错及外来第三方实施的侵害行为,是造成罗秋彬所称损失的全部原因。根据法律、信用卡章程、用卡安全须知及网银业务规则等材料,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的义务。现有证据(如电话录音等)足以充分证明罗秋彬多次泄露广发汕头分行向其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验证码,致使其信用卡的核心系统手机号码被不法分子纂改为作案嫌疑人所控制的手机号码,且不法分子还掌握了罗秋彬的身份证号码、姓名、信用卡卡号、信用卡密码、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等诸多身份信息和安全验证信息,使得作案嫌疑人能够完全接管客户的信用卡。作案嫌疑人利用上述信息和由其控制的客户信用卡核心手机号码,完成了网上银行开户、电子账户开户、开通对外转账权限等一系列操作。罗秋彬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签约开通广发汕头分行超级收款业务,广发汕头分行系统向其本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动态验证码和防诈骗风险提示,但罗秋彬仍正常开通该业务功能,可合理推断如客户所述相关操作并非本人办理,则在该业务的开通过程中也是客户向作案嫌疑人泄露了动态验证码信息,才能完成办理。由此可见,广发汕头分行在电子账户的开立与使用的相关过程中,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与提示风险的义务,至于该开立与使用活动是否系罗秋彬所为,只有罗秋彬自己才清楚,罗秋彬打印清单后没有仔细检查核对账户开立与使用、交易是否本人所为,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挂失后的26031元损失应由罗秋彬自行承担,广发汕头分行对此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毫无依据地为罗秋彬强加该院自行创设的所谓“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国人大网官方发布的《商业银行法》释义,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几项:(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2)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取得权。其中未涉及重复告知电子账户存在的义务,也未涉及银行在存款人未作要求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挂失的义务。此外,该条款在该法总则部分,属于抽象概括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经在该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中得以完全体现,第六条的存在只是基于立法技术及结构体例上的要求,并无脱离第三者存在独立的、额外的第六条对应义务。而翻遍《商业银行法》第三章,也根本找不到一审判决所称的所谓审慎注意义务的规定。据此,完全可以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判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广发汕头分行的业务系统及业务规划具有高度的安全性,严格按照法律与国家监管部门的安全要求建设并运行。广发汕头分行网上银行对外转账、超级收款、网上支付等业务功能均严格按照既有流程,依据客户身份要素、安全认证要素确认结果受理和执行交易指令,且广发汕头分行相关资金交易流程满足人民银行对网上银行资金交易双因素认证的要求。广发汕头分行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要求。罗秋彬向犯罪行为人泄露了密码、验证码及客户自己的详细信息,导致犯罪行为人有机可乘并向其实施侵害。由此可见,罗秋彬自身的过错及外来第三方实施的侵害行为,是造成罗秋彬所称损失的全部原因。广发汕头分行因已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罗秋彬受到第三方不法侵害值得同情,但其损失的弥补只能通过向实施欺诈者追索或寻求社会的爱心援助,而不应强求广发汕头分行作出法外的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广发汕头分行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广发汕头分行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陈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22日12时29分18秒,被告通过95508向原告上述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正在办理银联超级收款业务签约,签约后将可以通过广发银行尾号*****为账户直接收取你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资金。请确保您本人办理,勿将验证码****告知他人,慎防诈骗,防止资金受损。’”可见广发汕头分行在此短信内容中已经向罗秋彬提示了该电子账户的存在。其次,既然认定罗秋彬因自身过错导致预留手机号码被修改,银行的一切提示短信就只能发送到修改后的手机,无法到达罗秋彬本人。罗秋彬损失的根源在于预留手机被修改。与此后广发汕头分行短信通知与否没有关系。无论发出多少通知信息罗秋彬也收不到。法院认定的“从而使得原告没有认识到其被他人冒名在被告处开立了电子账户。”就完全是没道理的臆断,逻辑上根本不通。既然一审判决上述论证在逻辑上不成立,那接下来的判决理由“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14时12分对其信用卡进行挂失后而产生的损失26031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就是错误的,因为“因此”的“此”所指的论述本身是错误的,据此为理由的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罗秋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信用卡挂失前产生的损失15852.90元,罗秋彬承认确实是因为自身缺乏金融知识又疏忽大意,基于对广发银行的信任,向自称是广发银行客服人员骗子泄露了个人信息所导致。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罗秋彬对一审判决该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没有异议。二、广发汕头分行对罗秋彬挂失后的损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赔偿责任。1、罗秋彬及时挂失已尽到义务,广发汕头分行没有关闭银行卡所有交易渠道导致罗秋彬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挂失银行卡就可以停止银行卡交易是消费者的普遍认识,也是银行日常一直宣传的应急手段。本案中,罗秋彬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采取了向银行挂失的措施,这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为防止银行资金损失扩大所能做到的极限,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清楚知悉客户挂失的目的就是为了停止交易,防止损失,特别是在挂失客户已明确告知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更深知只有彻底关闭所有交易渠道,才能确保客户损失不会继续发生。但在本案中,银行却对此置之不理,违背罗秋彬挂失的真实意愿,为犯罪分子留了电子账户交易渠道这个后门,致使犯罪分子在罗秋彬挂失后的两天内还能够继续从容的盗取其资金,因此,银行应对罗秋彬挂失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广发汕头分行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罗秋彬挂失后损失的原因,广发汕头分行归咎为罗秋彬没有告知银行电子账户并非本人开立,没有仔细查看交易清单发现电子账户,没有深刻领会22日12时29分银行短信已暗藏电子账户的内容,是罗秋彬没有要求对电子账户挂失才导致资金继续损失。而事实上,电子账户是犯罪分子盗开的,罗秋彬一无所知,也非金融专业人士,无法从账户流水中发现电子账户的蛛丝马迹,也没有从隐晦的短信内容推敲出电子账户存在的水平,因此罗秋彬无法主动提出挂失电子账户,退一步说,即便知道电子账户的存在,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也不知道银行卡和电子账户必须同时挂失方可杜绝交易的专业知识。而掌握专业知识和操作渠道的银行,在深知挂失对客户的重要性和对操作挂失毫无难度的情况下,在客户紧急挂失时不予提示,冷眼旁观,放任客户继续损失,过错明显。三、银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责任。罗秋彬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在持卡期间严格按照银行要求在期限内还款,无逾期记录,即便是在本案纠纷权责未明的情况下,罗秋彬也先行向银行支付了该卡被盗取的所有款项金额,已尽到了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义务。一审判决罗秋彬对挂失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虽心有不甘,但本着息讼宁事的想法没有提起上诉,而银行时至今日仍采取高高在上的傲慢姿态,继续以罗秋彬没有要求挂失电子账户,广发汕头分行可以“不告不理”为由推诿责任。如果银行的主张成立,挂失不能止付,那银行一直宣传的挂失意义何在?对于不知道银行卡和电子账户必须同时挂失才能止付的普通消费者,银行简单提示一句真的有那么难吗?罗秋彬认为这其实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了罗秋彬挂失后损失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罗秋彬认为银行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罗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发汕头分行赔偿罗秋彬信用卡被盗刷损失41883.9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27元);2、依法判令广发汕头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罗秋彬向广发汕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广发汕头分行处预留了1300523****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后经广发汕头分行批准,罗秋彬领取卡号为6225551050492915的信用卡,该卡提现额度为8000元,永久消费额度为16000元。2015年9月22日12时22分50秒,该卡持卡人联系电话被他人修改为1321663****。同日12时33分,该卡提现额度被他人提升为12000元,消费额度被他人提升为24000元。2015年9月22日,他人冒用罗秋彬的名义开通了广发银行电子账户,账号为6225680552000017198,同时被他人开通了超级收款业务。2015年9月22日12时30分19秒,涉案信用卡被他人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罗秋彬名下被他人开立的电子账户(账号为6225680552000017198)12000元;同日12时36分01秒,该卡被他人网上消费2415元;同日12时37分43秒,该卡被他人网上消费4968元;同日12时39分02秒,被他人转账5001元;同日12时45分51秒,该卡被他人通过网上消费1000元;同日12时48分08秒,该信用卡被他人申请了“财智金”20000元,12时49分21秒,再次被他人申请了“财智金”4000元,上述“财智金”24000元均转入罗秋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后又转入罗秋彬名下账号为6225680552000017198的电子账户,同时支出手续费300元、现金利息114.50元、财智金手续费2054.40元。同年9月23日00时33分26秒,罗秋彬名下电子账户被他人转账5001元;同日00时34分31秒,该电子账户被他人消费2940元,同日00时38分05秒,被他人消费1995元。同年9月24日00时32分33秒,上述电子账户被他人转账5001元,同日00时33分57秒被他人消费2940元,同日00时34分57秒被他人消费1995元;同年9月25日00时20分26秒,被他人消费2940元;同日00时22分00秒,被他人消费1995元;同日00时24分02秒,被他人转账1224元。即2015年9月22日,罗秋彬上述账户共被他人消费13384元,并支出转账手续费300元、现金利息114.50元、财智金手续费2054.40元,合共损失15852.90元。2015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罗秋彬上述电子账户共被他人消费、转账共26031元。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罗秋彬到广发汕头分行处对该卡进行挂失并于2015年9月22日14时12分成功挂失。同日16时33分,罗秋彬就信用卡被盗刷一事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报案。又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客户可以使用广发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登录网上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使用银行自助设备等。银行在认为有需要时,有权限制或不许客户进行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电话服务密码和自动柜员机取款密码等交易密码;凡使用持卡人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若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广发汕头分行提交的广发银行网上支付流程,具体的操作步骤为:客户通过网上商户购物后,从商户网站转到广发银行网上支付系统(支付网关),输入支付账号和验证码,点击“确认提交”完成支付;若支付账号在网银系统不存在,则验证客户身份,跳转身份认证页面,点击向我的手机发送验证码,属于短信验证码,点击“确定”跳转支付注册页面,进行账号加挂,设置网银密码,继续支付程序后,通过转入短信密码从而完成支付。广发汕头分行提交的超级收款流程显示办理条件如下:1、只适用于签约本人账号,收款账号与付款账号的开户证件号必须为同一18位公民身份证号;2、本人他行账号仅支持具有人民币账户的他行借记卡。在开通超级收款时需要输入他行付款账号、付款号开户行、他行预留手机号并选持他行预留手机号认证或者他行卡密认证的认证通道,从而完成超级收款签约。广发汕头分行提交的申请电子账户流程,显示申请电子账户的操作流程如下:登录个人网银,选择我的账户,点击申请电子账户,进行“申请电子账户”界面,点击银行账号,选择借记卡或者信用卡;选定账户类型后点击确认进入录入信息页面,逐一录入银行账号、姓名、性别、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到期日、常住地址、固定电话、固定电话类型、其他联系电话、其他联系电话类型、职业等信息,后点击下一步,进入确认交易页面确认录入的信息后点击确认进行结果页面,反馈成功申请的电子账号和对应开户网点。再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18分29秒,广发汕头分行通过95508向罗秋彬预留的尾号为2950的手机号码发送的实时动态验证短信为:“尊敬的客户:您于**日****办理业务的短信验证码是:******。安全提示:任何人索取验证号均为诈骗,切勿泄露!”同日12时22分49秒,广发汕头分行通过95508向罗秋彬预留的尾号为2950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的持卡人手机已成功修改,如非阁下本人办理,请即致电95508”。同日12时29分18秒,广发汕头分行通过95508向罗秋彬上述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正在办理银联超级收款业务签约,签约后将可以通过广发银行尾号为****账户直接收取你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资金。请确保您本人办理,勿将验证码******告知他人,慎防诈骗,防止资金受损”。2015年9月25日11时47分17秒,广发汕头分行通过95508向罗秋彬上述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您于**日****办理连天烽火务的短信验证码均为诈骗。切勿泄露!”诉讼期间,罗秋彬确认其因他人冒用移动公司的名义以积分兑换为由共向他人泄露了两条验证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卡号及卡背后的安全码、罗秋彬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广发汕头分行确认:财智金系信用卡项上的产品。2015年9月22日14时12分,罗秋彬向广发汕头分行申请挂失信用卡时,广发汕头分行没有将罗秋彬名下的电子账户一并挂失。一审法院认为,罗秋彬向广发汕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罗秋彬、广发汕头分行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罗秋彬信用卡及电子账户被他人冒名使用而产生损失,广发汕头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罗秋彬损失的责任认定。关于罗秋彬信用卡及电子账户被他人冒名使用而产生损失,广发汕头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罗秋彬系信用卡持卡人,广发汕头分行系发卡行,本案所涉交易均通过网上支付的形式完成,即交易的完成无须罗秋彬持有的信用卡这个物理介质,而是在相关的网站上按要求录入罗秋彬本人相应信息和验证码,通过广发汕头分行审核后完成交易。罗秋彬承认其将广发汕头分行短信发送的验证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告知他人,从而使他人得以冒用罗秋彬名义进行修改罗秋彬预留在广发汕头分行处的手机号码,进而冒用罗秋彬名义开立电子账户、申请财智金。因此,罗秋彬对该信用卡挂失前产生的损失15852.90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罗秋彬于2015年9月22日14时12分到广发汕头分行处对其信用卡进行挂失,但广发汕头分行在罗秋彬确认2015年9月22日该信用卡所产生的交易均不是本人操作的情况下,没有告知罗秋彬其名下于同日开通了电子账户,也没有将该电子账户一并挂失。对此广发汕头分行认为其于2015年9月22日29分向罗秋彬发生短信提醒罗秋彬该电子账户的存在,罗秋彬在挂失时没有申请将该电子账户一并进行挂失,广发汕头分行不存在过错。虽广发汕头分行在2015年9月22日29分向罗秋彬发送了短信,但该短信并没有明确告知该验证码系用于开立电子账户,从而使得罗秋彬没有认识到其被他人冒名在广发汕头分行处开立了电子账户。广发汕头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罗秋彬对2015年9月22日的交易质疑,且上述交易中其中一笔交易系转入罗秋彬名下电子账户的情况下,广发汕头分行更应对该信用卡及电子账户是否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罗秋彬对信用卡进行挂失时应一并告知罗秋彬该电子账户的存在或者对该电子账户同时进行挂失。因此,广发汕头分行对于罗秋彬于2015年9月22日14时12分对其信用卡进行挂失后而产生的损失26031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罗秋彬损失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信用卡挂失前产生的损失15852.90元。因该损失系罗秋彬泄露验证码及本人信息所致,且广发汕头分行已通过短信的方式提示罗秋彬应妥善保管验证码,对此,广发汕头分行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信用卡挂失前产生的损失15852.90元,广发汕头分行无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信用卡挂失后产生的损失26031元,广发汕头分行作为发卡银行,在罗秋彬向其明确表示2015年9月22日交易不是其本人操作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的义务,没有全面审查罗秋彬名下相应账户的情况,并告知罗秋彬,导致罗秋彬在挂失信用卡后仍产生损失,对此,广发汕头分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易虽不需要信用卡的物理介质,但在交易过程中均需输入验证码,第三人能接收到广发汕头分行发送的验证码是完成交易的必要条件之一,因罗秋彬未能妥善保管在此之前广发汕头分行发送的验证码及本人信息,致使罗秋彬预留在广发汕头分行处的联系电话被他人修改,导致第三人能冒用罗秋彬名义开通电子账户、申请财智金,对此,罗秋彬对于非自己授权的人能够使用广发汕头分行发送的验证码及本人信息的情况应当承担密码和信息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因罗秋彬、广发汕头分行双方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广发汕头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注意和保障义务以及在交易过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故应认定广发汕头分行对罗秋彬在本案中信用卡挂失后产生的损失2603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广发汕头分行应承担损失的本金18221.70元,其余损失由罗秋彬承担。罗秋彬请求广发汕头分行赔偿损失41883.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金18221.7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罗秋彬请求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广发汕头分行提出罗秋彬对验证码泄露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秋彬18221.7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罗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罗秋彬负担482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担37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罗秋彬在广发汕头分行开立的信用卡于挂失前被冒名使用产生的损失15852.90元由罗秋彬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发汕头分行对罗秋彬被冒名开立的电子账户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广发汕头分行对电子账户开办流程所作的陈述,开通电子账户必须先有一个银行账户,本案罗秋彬的电子账户就是2015年9月22日通过案涉信用卡账户开通的。电子账户被开通同日,从该信用卡账户原有存款中转存12000元至电子账户,又通过该信用卡申请财智金消费额度24000元转至罗秋彬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再转存入电子账户。故罗秋彬的电子账户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转账和消费,资金均来自该信用卡。电子账户的开立和交易均与该信用卡存在密切的关联性,电子账户产生的损失亦是基于该信用卡引起的,广发汕头分行将电子账户与案涉信用卡完全分立看待,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秋彬的电子账户被开立时,95508服务号向其手机发送的验证码并无明确告知系用于开立电子账户,仅提示用于办理业务;罗秋彬到银行挂失信用卡时,该行打印给罗秋彬的交易清单亦无列明电子账户的相关情况;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罗秋彬六次致电广发汕头分行的客服热线95508询问信用卡被冒用的处理应对措施时,均未被告知或校对核实电子账户的开立和交易情况。作为发卡银行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广发汕头分行在得知罗秋彬的信用卡被冒用后,未及时识别并告知罗秋彬电子账户的开通及交易亦存在冒名使用的可能性,未能防范罗秋彬挂失后资金再通过电子账户这一渠道被冒用产生的损失,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审查义务,一审按照广发汕头分行的过错判决其对罗秋彬挂失信用卡后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发汕头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