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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锡湛与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湛,张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513号原告梁锡湛,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丽霞,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梁锡湛因与被告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辖2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利息261750元,以上合计811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满一年结息一次,后该笔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2日,并于2015年11月2日更换新借据,原借据退还被告,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4.8万元未付。2011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满一年结息一次,后该笔借款付息至2013年12月7日,并于2015年12月7日更换新借据,张丽霞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未付利息出具了19.8万元的欠条(其中上次借款下欠利息14.4万元,本次借款下欠利息5.4万元),原借据退还被告,另欠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15750元。综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811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丽霞未作答辩。原告梁锡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丽霞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丽霞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梁锡湛借款40万元、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将40万元的借款付息至2013年11月2日,15万元的借款付息至2013年12月7日,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7日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于2015年12月7日就下欠利息出具金额为19.8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以被告欠其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经案外人郑剑波调解,原告梁锡湛与雷长海(另案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雷长海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被告张丽霞向原告的借款55万元,合计175万元由雷长海分期偿还(其中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现金75万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止2017年10月31日前付齐剩余的100万元),原告放弃利息等。2016年12月21日,经郑剑波再次调解,原告于当日先对准雷长海出具130万元的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雷长海转来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雷长海所欠梁锡湛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纠葛”,收条出具后,雷长海向原告打款130万元。后郑剑波将该收条交给雷长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张丽霞向原告梁锡湛借款55万元,及由张丽霞提供保证担保、雷长海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在两个案件诉讼过程中,雷长海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雷长海和张丽霞的上述175万元借款均由雷长海偿还,可以认定雷长海作为债务人自愿加入到原告和张丽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就张丽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张丽霞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不再要求张丽霞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生效后,经郑剑波调解,原告先向雷长海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收条,并写明雷长海欠其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可以认定在协议实际履行中,雷长海和原告就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均进行了变更,雷长海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锡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原告梁锡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