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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陈德利、陈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陈德利,陈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269号原告:李中华,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园,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利,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陈兴,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李中华与被告陈德利、陈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以及被告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利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用460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920元/月计算5个月共计4600元(该诉讼请求为诉讼中增加);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每月租金28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租用原告的挖机在其石场工作,并按月结算租金。2016年6月25日一个月的租期满后被告陈德利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继续租用原告挖机,并承诺下月一起结算。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便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德利告知原告不再租用挖机,并将石场经营权转让给了其子陈兴,但被告并没有结算租用原告挖机2个月的租金46000元,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陈兴当场承诺挖机的租赁费用46000元由其承担,并与被告陈德利共同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拖欠的租赁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兴辩称:一、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看见过挖机,对租赁挖机的事实不清偿,自己从外面回家来后原告就只是喊自己签字;二、挖机不是自己租赁的,石场转让给自己时自己只是在石场做事,并未享有石场的收入,故自己不应承担挖机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欠条》、《挖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陈兴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德利从原告李中华处租用挖机在其石厂工作。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利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设备(9Y215C-9式)一台及操作手一名租赁给陈德利用于石厂使用,每月租金28000元,租赁时间自2016年7月28日起(每月按30天计算),若因陈德利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将按一个月收取租金,并且设备进退场所有费用均由陈德利负责,租期未满两个月的进退场所有费用也需陈德利负责,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德利将其经营的石厂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其子即被告陈兴,但未与原告结算挖机租赁费用,此后在原告的追讨下,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陈兴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000元,并于2016年8月7日由被告陈德利与陈兴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德利向原告租用挖机使用,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陈兴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被告陈德利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债务的过程中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被告陈兴应与被告陈德利一起共同承担对原告支付租金债务的义务。被告陈兴虽辩解其当时是在对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其签字的本意只是证实有该笔欠款,但被告陈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能充分地认知到自己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迫使其在欠条上签字的情形,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用4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有理,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共计140天)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为46000元×6%÷365天×140天=1058.63元。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7058.63元。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利和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中华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4705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德利和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