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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巩某与某驾校彬县分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驾校彬县分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7民初862号原告巩某,男。被告某驾校彬县分校。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驾校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与被告某驾校彬县分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