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巩某与某驾校彬县分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驾校彬县分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7民初862号原告巩某,男。被告某驾校彬县分校。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驾校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与被告某驾校彬县分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