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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加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加海,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加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加海先后在仪征市青山镇、胥浦开发区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药品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在仪征市青山镇某茶食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加海在仪征市胥浦开发区浦西路某药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5盒。另,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沈加海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乡街道某街某家具店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沈加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大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手电筒1只、撬棍1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加海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李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加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加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加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加海退赔被害人李世军人民币三百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手电筒、撬棍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