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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卫东、刘桂云等与程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刘桂云,程淑龙,杜庆忠,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17号原告王卫东,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桂云,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淑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杜庆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104国道150.5公里处。负责人卢双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刘桂云与被告程淑龙、杜庆忠、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刘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淑龙、杜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291.36元,其中医药费10869.36元、死亡赔偿金682020、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庆忠和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程淑龙驾驶津G×××××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上乘坐王晶)沿林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台桥路口处,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杜庆忠驾驶的津A×××××号北奔牌重型牵引车、津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林大陆自西向东行驶至此,超速通过路口时被告杜庆忠驾驶的车辆前左侧与被告程淑龙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庆忠、程淑龙、王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晶受伤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庆忠、程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庆忠驾驶的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达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卫东、刘桂云为夫妻关系,系受害人王晶的父亲、母亲,作为王晶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兴达兴公司辩称,杜庆忠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津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系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另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超过5万元,误工费过高,同意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3人3天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各方所负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津A×××××号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程淑龙、杜庆忠、受害人王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王晶不负事故责任,程淑龙与杜庆忠各负50%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卫东、刘桂云做为受害人王晶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杜庆忠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杜庆忠驾驶被告兴达兴公司的津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故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兴达兴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杜庆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淑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869.36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晶生前系非农业户籍,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合计682020元。3、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4元/月计算六个月,合计29664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王晶死亡的严重后果,二原告年近老年丧女,造成老无所养,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755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70755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53776.68元,由被告程淑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53776.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卫东、刘桂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3776.68元。二、被告程淑龙赔偿原告王卫东、刘桂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3776.68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1375226****)三、驳回原告王卫东、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元,已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由被告程淑龙负担1366元,执行时间同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