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王燕、马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王燕,马建良,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负责人:邱彦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颖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燕,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马建良,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国际金融中心3301A。负责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负责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王燕、被告马建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苟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被告马建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燕、马建良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2336.2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燕、马建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4.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燕车牌为鲁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燕立即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本金22108元,利息(含复利)4608.06元,应收费用(包含手续费、滞纳金)8655.04元,合计35371.1元,之后按贷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燕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9000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共计22089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债务履行。2013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燕上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燕发放了汽车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燕、被告马建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给被告王燕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21890元;2.本金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王燕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王燕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王燕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王燕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燕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对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燕就后者名下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三、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决议成立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在青岛地区开展相关担保业务。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王燕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四、王燕(借款人)与马建良(共同债务人)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王燕与马建良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五、2014年6月10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燕发放贷款5980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王燕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燕逾期还款1405天,尚欠原告应收本金22108元,利息4608.06元,手续费1823.91元,滞纳金6831.13元。七、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王婷婷、苟颖超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本案代理费数额为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欠款。被告王燕逾期还款,已构成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予以解除;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王燕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在未约定最低还款额的前提下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燕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王燕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燕以其名下车牌号鲁B×××××A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建良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对王燕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应当由王燕和马建良共同偿还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为王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王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青岛分公司的上述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此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被告王燕、被告马建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王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解除;二、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欠款本金22108元以及利息、手续费(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4608.06元,手续费为1823.9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费3300元;四、被告马建良对被告王燕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燕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王燕设定抵押的车牌号鲁B×××××A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燕、被告马建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