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710卢亚萍与沈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萍,沈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710号原告:卢亚萍,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平,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206338XX。负责人: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卢亚萍与被告沈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沈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萍诉称:2015年5月2日,沈玉平驾驶苏B×××××号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沿宜兴市X3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209线15.5公里处与沿X209线由官林往杨巷方向袁才洪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相撞,致袁才洪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沈玉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5212.44元。被告沈玉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已垫付了4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许,沈玉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3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209线15.5公里处,与沿X209线由官林往杨巷方向袁才洪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卢亚萍)发生相撞,造成袁才洪与卢亚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亚萍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脱位.6.耻骨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6月8日出院。2016年7月12日再次入院,行肱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月16日出院。包括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1507.54元,支付5月2日至6月7日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护工钱卫琴护理费每天100元计3700元。2015年6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才洪,卢亚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沈玉平驾驶的苏B×××××登记车主为沈玉平,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沈玉平已垫付卢亚萍费用48000元。又查明:卢亚萍于2015年1月1日与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整烫包装工种。该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中,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225元,4月工资2145元,故本院去掉2月份(春节)工资,按照3月、4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85元/月,每日工资为72.8元。2016年7月29日,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卢亚萍在2015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再查明:卢亚萍有母亲曹富伢(1942年5月12日生)需抚养,曹富伢与丈夫卢进如(已亡)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卢祖平、次子卢祖清、长女卢亚萍、次女卢亚群。曹富伢无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审理中,根据卢亚萍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卢亚萍鉴定时查见的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肩关节受限,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卢亚萍误工期270日、一人护理100日、营养100日。为此,卢亚萍支付鉴定费26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玉平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卢亚萍的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沈玉平垫付款项收条、卢亚萍与宜兴市昌荣服装有限公司合同、证明、工资发放单、卢亚萍母亲曹富伢户口底册、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2016)苏028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卢亚萍的诉讼请求的证据,经沈玉平、保险公司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卢亚萍的医疗费61507.54元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在医保用药内可替代药品,且医院用药,并不受卢亚萍、沈玉平的约束,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沈玉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卢亚萍的营养费1800元(100天*18元/天)、护理费7480元(37天*100元/天+63天*60元/天),沈玉平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营养、护理天数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所已对期限作出评定,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00元/天应予支持,其余均符合本地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卢亚萍提出的误工费19656元(270天*72.8元/天),因用人单位提供了合同、工资单、证明,且该工资也符合一般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卢亚萍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44.9元,因卢亚萍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部分影响,故对其部分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卢亚萍提出的交通费800元,亲属住宿费140元,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00元。以上认定卢亚萍本次事故损失174872.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沈玉平驾驶苏B×××××车辆与袁才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后座乘员卢亚萍身体受损,应先由苏B×××××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沈玉平负全部责任,故对卢亚萍的损失174872.44元,由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袁才洪案剩余的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9872.44元。沈玉平垫付款项48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卢亚萍损失174872.4元,其中支付卢亚萍126872.44元,支付沈玉平48000元。以上款项均汇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帐户(开户名称: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账号3202231901201000052115;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官林支行)。若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卢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2604元,合计31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卢亚萍垫付,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卢亚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