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721号原告: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宫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陈群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许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0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0836.5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5346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3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1717.34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金额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达成的以房抵欠款应以评估价为依据,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销货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做账,后续被告未再付款也是基于此原因。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砂石料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证据二、2005年12月30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欠款余额为2000730.91元,被告会计签字证明扣除219277.57元的税款,发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欠发票;证据三、抵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抵债协议,被告以房抵债,但没有约定具体抵债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每月付清砂石料款的70%,余款在200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当年。2004年3月25日及2005年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书》,合同内容与2003年的合同一致。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4442266.2元,被告付款971429.61元,截止2005年底未付款3470836.59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3月12日被告单位会计在原对账单上写明:“已扣代开发票款219277.57元,截止2009年3月12日未支付款为2000730.91元”。2009年3月1至2013年8月间被告又付货款42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27号裕景园小区1栋2段3单元401住宅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货款,转让房屋的价款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实际评估价为依据。后被告又付货款8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将裕景园小区1栋2段3单元401住宅过户到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群法的女儿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1平方米,原、被告至今未对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2013年8月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疆正阳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裕景园小区1栋2段3单元401住宅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裕景园小区1栋2段3单元401住宅在2013年8月市场价值为67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1717.3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被告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货款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对原、被告争议的货款数额问题,依据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000730.91元,原告陈述2009年3月12日后被告付款506000元,对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2009年3月12日后被告支付货款506000元,扣除房屋评估价款6705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824230.91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为895346元,本院支持824230.91元。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砂石料虽未提供全部货款发票,但被告实际在结算中已扣除开具发票的税款,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拖欠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货款824230.91元;二、被告新疆众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利群砂石有限公司违约金985801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欠款的金额分段计算,按年利率4.75%×1.3计息)。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810031.91元,占诉讼标的3777063.34元的48%,本案受理费3701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的受理费,即17767.92元,原告负担52%,即19248.5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