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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李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负责人:吕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锦,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王亮(王胜锦父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怡,女,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王亮(王佳怡父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平,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才,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杰,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李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上诉请求:改判误工费按每天366元的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亮在本次事故前,一直承包农班车,每月纯收入平均不低于11000元,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详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却未采信,判决时仍按每天73.9元的标准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与王亮的实际误工损失差额巨大,对其来讲太不公平,应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亮的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2.一审判决王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王亮在事故中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4.一审判决交通费30元/天过高,应核定在10元/天,或500元以内;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350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当年一人赔付标准,不合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依法纠正。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王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提交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按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亮、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王亮、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先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先杰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0时30分,张文革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州至张店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杂营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亮撞伤。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S×××××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先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亮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计支付治疗费用51275元。原告王亮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王亮2016年3月4日发生车祸,致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肘部外伤、头部外伤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为8000元。原告王亮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亮现年44周岁,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自2011年连续居住至今,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王胜锦现年14周岁,原告王佳怡现年11周岁,均在城镇与原告王亮共同生活;原告刘翠平现年63周岁,原告王茂才现年64周岁,均为农村户口,该四原告均为原告王亮的被抚养人。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275元、误工费22170元(300天×73.9元/天)、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770元(5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8159.45元(20年×26936元/年×10%+17234元/年×4年×10%÷2+17234元/年×7年×10%÷2+8975元/年×17年×10%÷2+8975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3280.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先杰雇佣的驾驶员张文革驾驶皖S×××××号轿车与原告王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亮受伤的事实清楚。张文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皖S×××××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先杰,张文革为其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先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皖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先杰承担。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193280.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70元、护理费13706.4元、交通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72353.6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余额73280.85元由被告李先杰作为车主承担80%,即57882.88元(73280.85元×80%)。因皖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李先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77882.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亮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应承担,因其就该部分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亮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王亮、王胜锦、王佳怡自2011年起在市区居住、生活至今,且王亮在市区有稳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亮、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保险金人民币177882.88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亮、王胜锦、王佳怡、刘翠平、王茂才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李先杰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亮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有误;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王亮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的赔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王亮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即应就该部分费用的具体用药清单、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但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没有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参酌被侵权人实际伤情、各自过错程度、住院治疗经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亮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计算该部分费用时已经考虑到王亮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这一客观情况,所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总额累计也不超过法定上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案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亮负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