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连波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波,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连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2日,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0时50分左右,在平原县,被告人孙连波所在的源生态烧烤店与相邻的聚友饭店因招揽客人在路边发生口角,后两饭店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连波持两把菜刀,将聚友饭店的朱某某、魏某某和朱某甲砍伤。经依法鉴定,朱某某和魏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一级,朱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菜刀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记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魏某甲、李某甲、任某某、朱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连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连波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连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被害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人孙连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孙连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连波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对自己行为的表述不准确,后果上仅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孙连波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连波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民事调解协议4份、谅解书3份、收款条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在平原县,孙某某经营的源生态烧烤店与朱某某经营的聚友饭店工作人员因招揽客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连波持2把菜刀,将聚友饭店的朱某某头部、背部、魏某某头部、朱某甲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连波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遂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孙连波分别与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朱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68.16元、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4192.5元、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18428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连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7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于源生态烧烤店内7把菜刀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孙连波的户籍证明,证实孙连波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出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连波到案的经过。3、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为确定孙连波砍伤被害人所持的刀,对龙门派出所移交的7把刀进行了痕迹及DNA检验鉴定。经鉴定,未能确定孙连波砍伤被害人所持的刀是其中哪一把。办案民警将7把刀分别出示给证人鲁某、被告人孙连波辨认,经辨认也未能确定砍伤被害人所持的刀。4、德州市云警务指挥调度查询统计系统110受理单,证实2016年7月29日21时许,平原县公安局接到手机报警的情况。5、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6、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7、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8、辩护人提供的本院民事调解协议4份、谅解书3份、收款条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份,证实被告人孙连波分别与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朱某甲、证人朱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三被害人及证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已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9、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有笔录中“魏某某”、“魏某乙”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害人魏某某;所有笔录中“源生态”、“原生态”系同一饭店即源生态烧烤店。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被告人孙连波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多,其因招揽生意和聚友饭店的人员发生冲突,其被打过程中回头看见朱某某在身后打自己。其看见自己父亲站在朱某某身后的左侧,双手各拿一把菜刀砍在朱某某的身上,朱某某后背有两处刀伤,背部有血,头上也有血。其没注意孙连波是否拿刀砍伤了其他人。后来鲁某把孙连波手里的刀夺过去扔在聚友饭店门口的台子上了,其把孙连波拽到饭店门口,一会儿“110”就到了。2、证人李某某、魏某甲(报警人)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8点多,在琵琶湾南门看到有人打架,并打电话报警。魏某甲同时证实看到聚友饭店的老板后背上有好几个口子。3、证人李某甲(被告人孙连波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午7月29日晚上大约9点钟,其因为与聚友饭店服务员招揽顾客发生争吵,继而两个饭店的人员发生冲突,其听见有人喊“拿刀了”,看见朱某某后背有一道口子。同时证实其右眼被打一拳,胯部被踢了一脚,孙某某手被划伤的事实。4、证人尚某某(源生态饭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源生态饭店和聚友饭店工作人员因为招揽客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看见孙某某的父亲拿着一把菜刀,往一名胖乎乎的男子后背砍了几下,这名男子的后背都是血,其看见孙某某的父亲右手拿着刀。5、证人王某某(证人尚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号晚上,其看见源生态和聚友饭店的人员打架的事实。6、证人闫某某(孙连波儿媳)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小刚子”(即朱某某)头上和肩膀上有伤,流了好多血,孙某某右手手掌外侧受伤,李某甲右眼被打伤,孙连波拿着刀的事实。7、证人任某某(朱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8点半左右,因为源生态饭店孙某某的母亲骂了聚友饭店的服务员赵某,两个饭店的人员发生冲突,孙某某的父亲孙连波站在朱某某身后,两手各拿一把刀往朱某某的头顶上砍,朱某某躲闪时,孙连波两手同时砍在了朱某某的左手臂后部,朱某某后背有四道深深的大口子,流了很多血。其拽着朱某某坐在聚友饭店门前的椅子上,让服务员拨打了“110”、“120”。孙连波举着刀追赶魏某某,追进了聚友饭店,过了一会儿孙连波出来了,魏某某也捂着头出来了。其儿子朱某甲在门里面打电话时,孙连波左手朝朱某甲的右胳膊砍了一刀。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朱某某的饭店烤串,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朱某某用手捂着脑袋,头上都是血,后背被砍伤,后背右侧都是血,孙某某的父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往路北追魏某某。同时证实当晚其在朱某某饭店门口用1340687****的手机号拨打了“110”报警。9、证人马某某(聚友餐馆暑假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聚友餐馆的赵某和源生态餐馆老板的母亲吵起来了,后来看见其老板在店门口的椅子上坐着,用手捂着头,后背右半部分有两道伤口,后背左半部分也有伤口,头上也有伤口,老板身上和地上有好多血,魏某某头上也受伤了,朱某甲的胳膊受伤了。源生态老板的父亲拿着两把刀。后来其通过网上的视频,看到源生态老板的父亲拿刀追着魏某某跑。10、证人鲁某(源生态烧烤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源生态饭店和聚友饭店工作人员打架的起因,以及聚友餐馆的老板胳膊、头受伤的情况。另证实孙连波两只手拿着两把刀,孙某某抱着孙连波,其跑过去把孙连波手里的刀夺下来,把刀扔在屋里厨房门口的洗手池里,并打开水管把手上的血洗掉,然后把刀从洗手池里拿了出来,放在桌子上。这两把刀都是红色木质刀把,刀柄长20多厘米,宽10多厘米,是不锈钢刀,平时切肉用。其只看见孙连波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别人没有拿刀。11、证人张某甲(聚友餐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8点50分左右,聚友餐馆和源生态烧烤店交界的马路边聚了一些人,聚友餐馆的老板头部被砍了一刀,后背被砍了几刀,刀口很深。源生态烧烤店老板的父亲正拿着两把刀追魏大爷,后来魏大爷受伤了,朱某甲的胳膊也被砍伤了,还有一个胖伯伯的头上被砍了一刀。受伤的老板、老板的儿子朱某甲、魏大爷和胖伯伯四个人,都是被砍伤的。12、证人郭某某(黄焖鸡加盟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看到源生态老板的父亲拿着刀在马路北侧追一个人,聚友饭店的老板小刚扶着桌子坐在聚友饭店门前的椅子上,小刚的对象在给他擦身上的血。13、证人刘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朱某乙的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朱某某、魏某某、朱某乙的伤情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某(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莲花池街聚友餐馆老板)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后脑勺、右侧肩胛骨、左臂、胸前均被孙连波用饭店的菜刀(共2把,每把长约30厘米,刀刃长约20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宽约15厘米)砍伤,魏某某从后面抱住了孙连波,孙连波挣脱之后,拿着刀追魏某某,从马路南边追到了马路北边。朱某乙额头上的伤是孙某某用啤酒瓶子砸的等事实。2、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连襟)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孙连波在源生态饭店和聚友饭店搭界的地方,拿着两把菜刀砍朱某某,朱某某在地上坐着,后背有好几道刀伤,其看到后赶紧跑过去抱住孙连波,孙连波挣脱后转身追魏某某,其从路南跑到路北,又跑到路南,跑到聚友饭店里面被孙连波追上后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其晕倒在地。孙连波拿的两把剁肉的菜刀有30多公分长,十几公分宽。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母亲和邻居源生态饭店的人吵吵,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源生态老板的父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在公路北侧追一个男的,追的谁没看清。后来其发现其父亲朱某某被砍伤了,就赶紧拨打“120”,源生态老板的父亲拿刀冲其砍过来,其用右手一挡,刀砍在其右臂上。同时证实魏某某也受伤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连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号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因招揽客人,源生态饭店与相邻的聚友饭店人员发生冲突,其持菜刀将聚友饭店的老板朱某某的上半身砍伤。前面2刀砍在朱某某头部、后来又砍在了肩部,共砍了几刀其记不清了。其还追赶着砍伤了朱某某连襟的头部和胳膊,还砍伤了另一个人的胳膊。其当时气得冲上去就砍,没考虑后果。后来其拿着刀回到店门口,手里的刀被人夺走了。其在饭店门口坐着,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另证实近二年其家与朱某某家因为抢客人经常发生争执。六、鉴定意见1、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法)鉴(伤)字[2016]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及检验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右上臂下段外侧有8×0.1cm表浅皮肤划伤,右肘部有4.2×0.1cm皮肤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法)鉴(伤)字[2016]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及检验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顶部偏左侧有8.7×0.1cm头皮缝合创口,左肩背部多处表浅皮肤划伤,其中最大者4.5×0.4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法)鉴(伤)字[2016]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少量珠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肩胛部皮肤撕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左颞部、枕部偏左侧、左前胸壁、右前胸壁、左、右肩背部、背部、左上臂中段背侧、左前臂中段背侧有多处皮肤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过程。八、视听资料调取于源生态饭店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2016年7月29日案发当晚监控录像拍下的现场情况。本院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平原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本院对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诉人无异议;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由邻里矛盾引发,相邻双方应和睦友好,互谅互让,被告人孙连波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菜刀砍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连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连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连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连波已对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连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连波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两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孙连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连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连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