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99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凌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凌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96、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凌云,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凌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49、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白晶,被上诉人宁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中天纺织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宁凌云的劳动关系,并改判中天纺织公司无须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凌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宁凌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向中天纺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天纺织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中天纺织公司已为宁凌云办理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对宁凌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相关机构审核,中天纺织公司没有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义务。宁凌云辩称:1、中天纺织公司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此作出限期改正责令书,要求中天纺织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支持了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故中天纺织公司认为是其单方向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当地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致使劳动者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受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天纺织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纺织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59136元;2、判决中天纺织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承担滞纳金;3、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中天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867.04元(2483.38元/月×8个月=19867.04元);4、判令中天纺织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其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5、诉讼费由中天纺织公司负担。中天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天纺织公司无须向宁凌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诉讼费由宁凌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凌云于2008年1月与中天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宁凌云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中天纺织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3日,宁凌云以中天纺织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中天纺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中天纺织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宁凌云20**年5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已缴纳。后中天纺织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认定中天纺织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要求中天纺织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宁凌云20**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483.38元。2016年8月,宁凌云与中天纺织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中天纺织公司支付宁凌云经济补偿金18536元;中天纺织公司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驳回宁凌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宁凌云与中天纺织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宁凌云20**年1月与中天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中天纺织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宁凌云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4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中天纺织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中天纺织公司应向宁凌云支付经济补偿。宁凌云在中天纺织公司工作时间7年9个月,中天纺织公司应支付宁凌云8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查明宁凌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为2483.38元,宁凌云与中天纺织公司均无异议,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9867.04元(2483.38元/月×8个月)。宁凌云在中天纺织公司工作期间,中天纺织公司为宁凌云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天纺织公司应配合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宁凌云20**年5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已缴纳,宁凌云20**年9月递交申请且不再到中天纺织公司上班,已解除与中天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天纺织公司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凌云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没有签章考勤表,故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凌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9867.04元(2483.38元/月×8个月);二、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宁凌云、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天纺织公司上诉称宁凌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宁凌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天纺织公司擅自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改正的事实,有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宁凌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宁凌云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中天纺织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中天纺织公司应向宁凌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中天纺织公司具有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义务。中天纺织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协助宁凌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天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