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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圆圆与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圆圆,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299号原告:陈圆圆,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清,董事长。原告陈圆圆与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田公司退还培训费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陈圆圆与田田公司签订《丫丫城堡儿童英语就读协议》,由田田公司为洪某某提供192个课时的英语培训,陈圆圆当天支付培训费14,000元。田田公司已培训84节课时,但于2016年4月停止授课。由于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14,000元,总计192节课,平均每课时费用为72.92元,已参加84课时,故剩余108课时的费用为7,875元。田田公司无故停课,应退还剩余培训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陈圆圆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的《丫丫城堡儿童英语就读协议》一份,甲方:学员全名为洪某某,母亲全名为陈圆圆,乙方:中心名称为丫丫城堡儿童英语就读协议,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幢西XXX单元。主要内容:课程学阶GK阶,课程时长192课时(全外教),应付总金额14,000元,付款日为2015年7月5日,合同另对双方义务、课程规则等作出约定。落款的甲方处有陈圆圆的签名,乙方处盖有“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2.陈圆圆提供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为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及规格为常规课洪某某,金额为14,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户名为陈圆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其中日期2015年7月5日,通过拉卡拉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4000元、5000元、5000元,总计14,000元。3.陈圆圆提供GK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其中Candy发言显示“公司最近停课,老师没有办法继续上课等内容”。另外,原告还提供摩利丫丫城软件内部信息截图,显示学员洪某某,我的班级进度为84/192。4.田田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6)沪0104民初23668号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英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日的庭审中陈述其对丫丫城堡儿童英语教学点的经营权已在2015年10月10日转让,实际交接完毕的时间在2015年9月,并表示经营更替没有对外公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丫丫城堡儿童英语就读协议》并付费14,000元,双方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据此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田田公司于2016年4月停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培训课程总共192课时,已提供培训课程84节课时,被告尚有7,875元课程未提供培训。现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原告诉请要被告退还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圆圆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圆圆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田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