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存换与闫狗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存换,闫狗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93号原告:闫存换。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狗娃。原告闫存换与被告闫狗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存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我家被破坏的坟地;2.由被告赔偿我毁坟损失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家的坟地坐落在寨沟村村口梁上,属几代老坟,已故的祖父母、曾祖父母及祖辈都在此安葬。去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家祖坟用推土机、人工开挖损毁,损毁程度:部分坟头已被铲平,原是人行小道,现能通行大车辆。我得知此事后几次找被告理论相商,而被告态度蛮横、嚣张,无法得到调解。就此目中无人的毁坟事件和恶霸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狗娃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完全不对。在2000年我们还在四家坪乡政府时,我是寨沟村村委主任,闫奎子是副主任,推这块地是当时的四家坪乡政府让推的,当时是平整土地,共是200多亩,也包括这块诉争的土地。乡政府派强二巴负责推寨沟村的地,诉争地块当时就有条路,村里人春季送粪,秋季收秋就都走这条路,当时我告强二巴,如果有坟地的话就让他和村里人协商,当时因为平整土地要经过诉争地块,强二巴就和闫奎子商议,因闫奎子和原告是老爷爷亲弟兄,祖坟就是一块地,推土机当时走的就是闫奎子的这边,但没有破坏坟地,这是2000年的事情。近几年就没有动过这块地,去年我并没有破坏他家的祖坟。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对他家的坟地进行过损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家祖坟位于寨沟村红嘴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家祖坟进行过损害。原告为此提交证据1.闫保生、闫来云、李平祥共同签名的祖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坟四至;2.李平祥、闫来云、席会刚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家一部分祖坟;3.照片和坟地平面图,证明坟墓现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是假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自称证明内容及日期是其事先打印好,后其他人签名,该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又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既不能清晰反映坟墓受损状况,又不能证明是被告毁损,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内容为“2000年强二巴受四家坪乡政府指派在寨沟村平整土地,没有挖坟地,没有埋坟地。”的强二巴的证言,因证人强二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闫存换主张被告闫狗娃于七、八年前和去年对其祖坟进行过毁损,但不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存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存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