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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王某1、葛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葛某1,葛某2,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司佳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承德市颈富康药业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葛某1,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审原告:葛某2,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2,女,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及原审原告葛某1、葛某2、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司佳媛,被上诉人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原审原告葛某1、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双桥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3自幼由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抚养长大,并一起生活,成年后也对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尽到了扶养义务。”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事实是:1979年之前,被上诉人因家庭生活困难又因父亲被判无期徒刑,母亲没有抚养王某3的能力,无奈才将王某3寄居在王华平、李凤仙家。后当兵转业到承德,因当时无处居住,才借王某1父母的房子暂住,后来经多次催促王某3还房。但王某3置之不理,并常年赖在王某1父母的房子里。王某3不但不赡养老人,还要老人供养他。所以认定王某3尽了赡养义务没有根据。2、上诉人常年与父母一起生活,直到父母王华平、李凤仙病逝,都由上诉人照顾全部生活起居和办理丧事。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证明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以“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没有采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原告王某1、王喜芹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直到其父母病逝,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时理应多分遗产。王某3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恰恰相反,分配给多尽义务的上诉人的遗产少,而分配给既没有继承权也没尽赡养义务的被上诉人多,这是不公平的。三、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作为遗产分配。房屋居住要自行负担水电费、取暖费这是生活常识。王某3在居住王华平、李凤仙房子时连起码的水电暖日常费用都用不起,这些费用均从王华平、李凤仙的工资和赡养费中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法则能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两位老人的欠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被上诉人将产权人房屋私自出租,收取房租8万元以上,属于不当得利,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签订拆迁协议,《协议》明确写明房屋产权人为王华平,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王某3没有权利将自己视为代理人,他的两套拆迁房是非法所得,可是一审法院却将两套住房判给王某3,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抚养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起码应得一套住房。五、既然上诉人的两套房屋是非法所得,那么两套房屋的购房差价款和住宅维修资金169860元,就不应退给王某3,应和拆迁补偿款一起由继承人划分。综上所述,一审判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理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某3辩称,王某3服从一审判决。1、王某3自小由王化平、李凤仙抚养长大,并一起生活,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喜芹明确表示认可,即使是王某1提供的证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可见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某3对姥姥、姥爷尽了生老死葬的义务,有墓地的存放凭证可以证实。2、由于王某3尽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意见22条和继承法14条规定,判决王某3可以继承王华平和李凤仙的遗产,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王某1主张的房租未在—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承德市棚改办依据承德市政府10号令和相关法律规定,与王某3签订了两份拆迁合同并进行了公正,该拆迁合同于2009年签订,王某3按棚改办的要求于2011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和房屋维修基金后入住,涉案的两套房屋协议签订的被拆迁人是王某3,交款人是王某3,实际占有使用人是王某3,因此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3所有是正确的。王化平、李凤仙有三个女儿,大女儿王某2,王某2对王化平、李凤仙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2出具赠与书将份额赠与王某3;5、王某3对这两套涉案房屋出资是169860元,按法律规定其出资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即5年的利息,应当归王某3所有,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仅扣除了本金,这一点王某3虽有不满,但也表示服从;6、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3将一审判决确定的案款交付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已经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葛某1、葛某2述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如果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我们希望以法定继承的身份以及份额取得房屋。王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依法应继承的承德市××区碧峰家园一区14号楼1单元503室、二单元304室房屋两套(以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水电费10000.00元;2、被告支付房租费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王某2、王喜芹系姐妹关系,为被继承人王华平(1997年11月21日去世)、李凤仙(2005年1月27日去世)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3系王某2之子,王某2于1956年返回河南省郑州市至今,王某3自幼由外祖父母王华平、李凤仙抚养长大,并一起生活,所居住的承德市××区大榛子沟点式楼203室为王华平、李凤仙所有。2009年10月26日,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华平(已故)王某3”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安置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家园××区××楼××单元××室、××单元××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61.83平方米、74.12平方米。2011年4月20日,王某3缴纳购房差价款分别为63090.22元、98206.48元;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为3895.00元、4669.00元。2016年5月9日,经承德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拆迁房屋合计评估值为632000.00元。其中,14号楼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评估值为人民币282000.00元,单价为4700.00元/平方米;2单元304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50000.00元,单价为5000.00元/平方米。花费鉴定费7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喜芹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葛某1、葛某2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要求继承王喜芹应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座落于承德市××区碧峰家园一区14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以及2单元3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所有的承德市××区大榛子沟点式楼203室房屋拆迁所得,上述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的遗产,对于王某3所出资部分扣除后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告王某2作为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得该遗产。被告王某3自幼由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抚养长大,成年后也对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尽到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王某3有分得遗产的权利。综上,因上述房屋由被告王某3实际占有并使用,故上述房屋归被告王某3所有,综合房屋评估价值,被告王某3给付原告王某1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给付葛某1、葛某2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及水电费3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予分担各项费用,本案鉴定费700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诉讼费11800.00元由原告葛某1、葛某2和被告王某3分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家园××区××楼××单元××室房屋、承德市××家园××区××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王某3所有。二、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所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给付原告葛某1、葛某2所应继承王喜芹所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葛某1、葛某2负担5900.00元、被告王某3负担59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3及原审原告葛某1、葛某2、王某2所争议的座落于承德市××区碧峰家园一区14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以及2单元3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所有的承德市××区大榛子沟点式楼203室房屋拆迁所得,上述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的遗产,对于王某3所出资部分扣除后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原告王某2作为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得该遗产。被上诉人王某3自幼由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抚养长大,成年后也对被继承人王华平、李凤仙尽到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3有分得遗产的权利。因该争议房屋现由王某3实际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被上诉人王某3所有,综合房屋评估价值,被上诉人王某3给付上诉人王某1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给付葛某1、葛某2房屋折价款15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