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李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李玉芳,钱益,黄书鸿,黄正权,黄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1967年12月22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益,男,1989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鸿,男,1991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权,男,1968年5月31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俊,女,1973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199号。负责人:谢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芳、钱益、黄书鸿、黄刚俊、黄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被上诉人李玉芳、钱益以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平、被上诉人黄正权、被上诉人黄书鸿、被上诉人黄刚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自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李玉芳、钱益11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按各自责任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均认定黄刚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认定黄书鸿和黄刚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改变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付限额内赔付11000元。李玉芳、钱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钱正平在超越黄刚俊的车辆时,黄刚俊未能降低车速、靠右行驶,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黄刚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程序合法,法院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其他证据作出评判,未适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黄刚俊在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黄正权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黄书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因为黄书鸿的车没有减速。黄刚俊没有减速让行,明显属于过错行为,所以黄刚俊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芳、钱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钱正平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7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钱正平驾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双龙路7KM+60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黄刚俊驾驶的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黄书鸿驾驶的川C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川CQ**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钱正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鉴定,钱正平系口鼻腔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正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书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刚俊无责任。因钱益申请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玉芳、钱益分别系钱正平妻、子。钱正平生前系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恒丰村村民,自2012年起于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五宝社区农贸市场租用胡义权房屋从事山羊屠宰、贩卖。川CQ**车所有人为黄正权,其子黄书鸿借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川CQ**车所有人为黄刚俊,该车在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黄书鸿于诉前垫支丧葬费20000元。该院确认李玉芳、钱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561333元。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钱正平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书鸿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没有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黄刚俊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钱正平超越黄刚俊驾驶的车辆时,黄刚俊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黄书鸿、黄刚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书鸿、黄刚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共同次要责任。黄书鸿、黄刚俊应对李玉芳、钱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黄正权出借川CQ**车与黄书鸿使用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李玉芳、钱益所诉赔偿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Q**车及川CQ**车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应分别在川CQ**车及川CQ**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分别在川CQ**车及川CQ**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钱正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对李玉芳、钱益以权利人诉请的损失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黄书鸿垫支的丧葬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Q**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51199.95元[(总损失561333元-交强险220000元)×0.15],共计161199.95元。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Q**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1199.95元[(总损失561333元-交强险220000元)×0.15],共计161199.95元。品迭黄书鸿诉前垫支的20000元后,由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41199.95元、支付黄书鸿20000元,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6119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Q**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41199.95元;二、太平洋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Q**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黄书鸿垫支费用20000元;三、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川CQ**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玉芳、钱益各项损失161199.9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玉芳、钱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3元,减半收取4796.50元,由李玉芳、钱益负担3356.50元,黄书鸿负担720元,黄刚俊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钱正平驾驶川C**摩托车超越黄刚俊所驾驶的川CQ**车时,黄刚俊未减速行驶。川C**摩托车与黄书鸿驾驶的川CQ**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钱正平被摔到黄刚俊所驾驶的川CQ**车前方,与该车发生第二次碰撞,紧挨该车右前轮的位置落地。事发时,川CQ**车上除驾驶员黄刚俊外,还乘坐有黄刚俊的丈夫、弟弟及其姑父三名成年男性。事发后,黄刚俊和黄书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现场其他人员帮助黄刚俊将川CQ**车挪动,由医护人员对钱正平施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刚俊对于钱正平的死亡有无过错;二、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赔付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黄刚俊对于钱正平的死亡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中,钱正平在与对向驶来的川CQ**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前,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刚俊的川CQ**车,其身体在与川CQ**车碰撞后被摔到川CQ**车的前方,与川CQ**车发生了第二次碰撞。在钱正平超越川CQ**车时,黄刚俊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减速让行措施,致使钱正平在与川CQ**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身体被摔到川CQ**车前方发生第二次碰撞。在钱正平的身体紧挨川CQ**车右前轮落地后,黄书鸿、黄刚俊均未及时施救,待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定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钱正平的死亡原因为因口鼻腔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无一例外的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黄刚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黄刚俊未减速让行以及未及时施救的不作为与钱正平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刚俊对于钱正平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钱正平、黄书鸿、黄刚俊三人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由黄书鸿、黄刚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共同次要责任,并由黄刚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刚俊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赔付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川CQ**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在确定钱正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后,判决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119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1000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审 判 员 张 谦助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燕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