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雷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王诗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52号原告:王雷,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徐德启,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组织机构代码:68396305-9。法定代表人:郭正顶,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诗诗,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七星关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王诗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6)黔050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第三人王诗诗委托代理人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506.2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侵权人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21时28分许,驾驶人靳秋杰驾驶贵F×××××警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威西路往桂花路方向行驶至桂花路口,在将车辆停驶后开门时与威宁路往桂花路左转的由驾驶人王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驾驶人王雷及乘车人王诗诗两人受伤、贵F×××××警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以办理了保险为由拒绝协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靳秋杰驾驶的贵F×××××号警用轿车系七星关交警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靳秋杰驾驶贵F×××××号警用轿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贵F×××××号警用轿车的交强险应该给另一伤者王诗诗预留一半,即交强险只赔偿原告61000元;3、事故发生后,七星关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4346.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号警用轿车投保的限额内返还给该大队;4、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主张是否合理,答辩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积极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诉讼的发生也是因为原告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法达成理赔共识所致,七星关交警大队并无过错,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或实际责任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贵F×××××号警用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系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2、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超出范围按比例承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因此应以30%与7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鉴定、诉讼费用;4、第三人王诗诗在此次交通事故不应作××、××、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且医疗票据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恳请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原审时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变更的赔偿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庭审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王诗诗释明,对于王诗诗的赔偿应当另行起诉,在本案中王诗诗作为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亦损害了其依法获赔的权益。王诗诗述称,为了便于王诗诗另案起诉,请法院判决时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给王诗诗,判决生效后,请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到法院账户,以便日后执行。当日,王诗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王诗诗撤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历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王雷、李正菊收入证明、工作表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合法,且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单方出具属于格式合同性质的文书,且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对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21时28分许,驾驶人靳秋杰驾驶贵F×××××警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威西路往桂花路方向行驶至桂花路口,在将车辆停驶后开门时与威宁路往桂花路左转的由驾驶人原告王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驾驶人原告王雷及乘车人王诗诗两人受伤、贵F×××××警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秋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诗诗无责任。原告王雷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产生医疗费74346.85元(原告王雷支付了2000元,剩余均由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垫付)。2016年3月25日,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06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雷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出院,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小于50%,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16000元;3、结合治疗情况,认为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另查明,贵F×××××号警用轿车系七星关交警大队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靳秋杰、原告王雷的混合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靳秋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靳秋杰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雷承担30%的责任,靳秋杰在责任范围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靳秋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承担。因涉案车辆贵F×××××号警用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故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内的赔付不应当分责分项。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原告作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保险公司所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前在“食味色香餐馆”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4,346.85元(原告王雷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垫付了72,346.85元)。根据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3、误工费13,895.75元。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计算误工费为33,813.00元/年÷365天×150天=13,895.75元;4、护理费8,436.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护理期为90日,计算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5、营养费9,0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营养期为9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0天×100元∕天=9,000.00元;6、后续治疗费15,5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王雷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16,000.00元,本院酌定15,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8、鉴定费1,900.00。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以上项目合计225,397.49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王诗诗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公平起见,交强险本案酌情分摊61,000.00元。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贵F×××××号警用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00元,余款164,397.49元(22,5397.49元-61,000.00元),由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5,078.24元(164,397.49元×70%),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贵F×××××号警用轿车投保的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76,078.24元(61,000.00元+115,078.24元),扣除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垫付的医疗费72,346.8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雷103,731.39元(176,078.24元-72,346.85元)。被告七星关交警大队支付的72,346.85元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警用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3,731.39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00元,由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人民币2,814.00元,由原告王雷承担人民币1,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羽佳审 判 员 张春辉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先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