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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其军与宋考金、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军,宋考金,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879号原告:陆其军。被告:宋考金。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陆其军与被告宋考金、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考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金涛公司项目部经理宋考金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宋考金辩称,宋考金与金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宋考金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数额不是800000元。被告金涛公司辩称,宋考金不是金涛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金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宋考金供应钢材。2016年10月11日,被告宋考金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申请书,载明“江苏喜润奥特丽置业有限公司:本人宋考金负责建设你单位环球轻纺家园11#、12#楼工程,因资金不足欠陆其军钢材款800000元整,现贵公司可从本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陆其军,最终与贵公司结账时,本人予以认可。”宋考金在委托申请人一栏签字,金涛公司员工周广仁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并注明如果宋考金资金到公司账上,负责扣还此款,项目部只作证明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并加盖了金涛公司环球轻纺博览城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6日,被告宋考金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宋考金因建设环球轻纺家园11#、12#楼工程,欠钢材供应商陆其军钢材款800000元整。因被告宋考金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宋考金出具的欠条及付款委托申请书,可以认定被告宋考金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宋考金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欠条、付款委托申请书均能证明被告宋考金欠原告货款800000元,被告宋考金辩称数额不对,并提供了2015年9月、11月的付款凭证,但原告与被告宋考金之间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宋考金所举证据上的付款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付款委托申请书之前,被告宋考金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所举的证据,故对被告宋考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考金给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付款委托申请书上加盖了金涛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项目部只作证明,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涛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考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其军货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其军对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考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宋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