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朱锦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081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5号-9。负责人:朱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锦辉,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蜂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锦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320i(宝马牌BMW7200MD,车架号LBVPS5101CSD65946,发动机号A550J128)小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锦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件,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费为借款总金额的0.5%,按月结算。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被告朱锦辉确认抵押物件为其本人所有,抵押物件为一辆宝马牌BMW7200MD(BMW3201)汽车,车架号LBVPS5101CSD65946,发动机号A550J128,车牌号为苏A×××××,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15天起原告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2016年3月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汇款5400元、1146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后即收到被告向原告所汇的利息、管理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收���、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小蜜蜂南京分公司与朱锦辉之间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朱锦辉即时归还5400元,故原告向朱锦辉所出借的款项实际为114600元;朱锦辉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核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车辆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设立抵押,并已在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车辆的他项权利,在被告拒不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本金114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被告朱锦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320i(宝马牌BMW7200MD,车架号LBVPS5101CSD65946,发动机号A550J128)小汽车,在上述债权数额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96元,由被告朱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