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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裴蔷、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裴蔷,郑卫东,邢洁,刘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裴蔷,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女1961年11月24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洁,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卫东之妻。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闫春,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胡裴蔷与被上诉人郑卫东、邢洁、刘闫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裴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归还郑卫东、邢洁借款本金2917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刘闫春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房屋,无需借款几十万元用于生活,且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无共同借款的合意。刘闫春将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郑卫东、邢洁的2014年5月24日20万元的借款,其分6次通过网转借给刘闫春,6次网转的数额与借款20万元不相符合,其中连续三笔每笔相差一天,每笔数额较小,显然不符合正常打款习惯;6次网转数额又高于2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郑卫东、邢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辩称: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裴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卫东、邢洁已举证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已向刘闫春交付借款。郑卫东、邢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闫春、胡裴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卫东与邢洁系夫妻关系,刘闫春与胡裴蔷在诉争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郑卫东、邢洁与刘闫春、胡裴蔷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刘闫春向郑卫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5日,刘闫春向邢洁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24日,刘闫春向郑卫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刘闫春向郑卫东、邢洁总共借款70万元。借款后刘闫春共向郑卫东、邢洁还款40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闫春向出借人郑卫东、邢洁出具的三份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刘闫春应在出借人郑卫东、邢洁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庭审中刘闫春举证已向郑卫东、邢洁还款408300元,故刘闫春尚欠郑卫东、邢洁借款291700元未予偿还,故对郑卫东、邢洁主张要求刘闫春偿还借款29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卫东、邢洁诉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刘闫春偿还的均为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闫春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对郑卫东、邢洁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刘闫春与胡裴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胡裴蔷不能证明该债务郑卫东、邢洁与刘闫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郑卫东、邢洁要求胡裴蔷就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裴蔷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闫春、胡裴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卫东、邢洁借款本金291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卫东、邢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0元,保全费3020元,由郑卫东、邢洁负担7840元,刘闫春、胡裴蔷负担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胡裴蔷提供其与刘闫春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婚前协议》,证明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的各自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偿还,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郑卫东、邢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质证认为:对该份婚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胡裴蔷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份协议的存在,且系刘闫春、胡裴蔷双方个人协议,不能抗辩善意第三人。本院对该份协议的认证意见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闫春向郑卫东、邢洁夫妻借款均发生在刘闫春与胡裴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闫春与胡裴蔷在婚前及婚后均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刘闫春陈述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裴蔷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期间郑卫东、邢洁主张2014年5月24日刘闫春借款20万元,郑卫东、邢洁已举证向刘闫春交付借款,刘闫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胡裴蔷上诉提出20万元借款的交付不符合常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胡裴蔷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刘闫春签订的《婚前协议》,以证明婚后双方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胡裴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卫东、邢洁知道刘闫春与其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胡裴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胡裴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