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2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负责人:陈朴,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女,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被告:姜峰,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苏梅,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融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航公司)、姜峰、胡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周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宁公司、被告徐航公司、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1568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067.52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4.4%即日万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编号为“睢土审他项(2013)第011号”他项权证下的土地、编号为“201305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航公司、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渝投资企业)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徐州招行)向万宁公司发放8000万元委托贷款,年利率18%,贷款期限24个月,万宁公司以“城市景苑”1194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城市景苑”68520.01平方米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3日,被告万宁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将上述借款还清,同时由被告徐航公司、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万宁公司欠4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并通知了被告万宁公司。被告万宁公司、被告徐航公司、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委托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徐州招行与华渝投资企业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华渝投资企业委托徐州招行向被告万宁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年利率18%等。同日,徐州招行与被告万宁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110100803号)。合同约定:徐州招行接受华渝投资企业的委托,向被告万宁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年利率18%,期限24年个月。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本金利率提高至20%,同时还应就应还未还的本金增加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时,徐州招行还与被告万宁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万宁公司分别将其“城市景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总面积68520.01平方米)、“城市景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总面积119406平方米)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徐州招行领取了编号2013055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抵押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睢宁县睢城镇XX街XXX号XXX苑1、2、5、6、9、13、16、20、23、5-9、13-16、16-20、20-23号楼部分房产(明细见抵押合同);债权数额: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抵押建筑面积为:62440.29平方米);徐州招行还领取了睢土审他项(2013)第011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义务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座落:睢城镇XXX路南、XXXX北、XXX路西侧;地号:XXXXXX;使用权面积:119406平方米)。2013年1月16日,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提供了一份《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即使有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等。2013年1月22日,华渝投资企业向徐州招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通知徐州招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宁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1月23日,徐州招行向被告万宁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宁公司未还清本金,欠4800万元本金未还。2015年4月23日,被告万宁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1、2013年1月16日,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徐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01008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接受贵司委托向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协议项下江苏万宁公司逾期贷款本金4800万元……3、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贵司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110100803号”)、《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江苏省公司2012年第126号”)项下未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函的保证人处有被告徐航公司盖章,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签名。2015年12月21日,华渝投资企业与徐州招行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1日;截至基准日,债权余额为本金4800万元及其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对应的担保权利,具体债权资产详见本协议附件《债权信息表》;债权转让价款为5239.2万元等。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及徐州招行向被告万宁公司、被告徐航公司、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四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渝投资企业与徐州招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徐州招行与被告万宁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徐州招行按华渝投资企业的指令向被告万宁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后,被告万宁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万宁公司应当向华渝投资企业或徐州招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万之四的标准加付违约金。徐州招行与被告万宁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合法有效。徐州招行取得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万宁公司以上还款义务包括在抵押债权数额内,故徐州招行有权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表示即使有借款人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偿。因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放弃担保履行顺位的抗辩权,故应当对被万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渝投资企业、徐州招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华渝投资企业、徐州招行作为转让方,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故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徐航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万宁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110100803号)项下未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履行顺序;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被告万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徐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800万元、逾期利息(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编号为“睢土审他项(2013)第01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2013055”《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对以上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上述债权,在对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49元、公告费(具体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姜峰、被告胡苏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