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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谢秀珍与刘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珍,刘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014号原告:谢秀珍,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510、511、515、516、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9605184R。负责人:宋建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职员。被告: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石排镇长溪村溪头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62803208K。法定代表人:李春溪。原告谢秀珍与被告刘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谢秀珍申请,依法追加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珍、被告刘海华、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华支付医疗费28721.76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5744.35元(28721.76元*2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等共计49420.19元,东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7时15分许,刘海华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海沧大桥上引桥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塘村路段时,车门刮碰到谢秀珍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谢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认定,刘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秀珍前往厦门长庚医院就医,出院后又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大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海华答辩称由法庭依法裁判。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但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的是承保的保险险别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谢秀珍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1、医疗费。经司法鉴定,谢秀珍医疗费为28721.76元,其中无关医疗费用总额为4376.53元,关联性、合理性医疗费用为24345.23元,该部分费用中非医保项目费用为4724.64元,不符合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在答辩人承担赔偿范围应给予剔除。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19620.81元。2、营养费诉求过高,应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8天*60元/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8天*100元/天=2800元。4、交通费应根据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0元/天*28天=28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秀珍的年龄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付。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8天*110元/天=3080元。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东大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15分许,刘海华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海沧大桥上引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厢后门刮碰正常行驶的谢秀珍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谢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刘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秀珍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赴厦门长庚医院、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赴厦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数次在门诊就医。住院期间,谢秀珍接受了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服务,并支付了护理费。出院后,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谢秀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一、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东大物流公司,刘海华自述其与东大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事故发生时,东大物流公司为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由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三、谢秀珍住院期间,刘海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四、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谢秀珍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2月28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秀珍关联性、合理性医疗费用为24345.23元,该部分费用中非医保总额为4724.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海华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海沧大桥上引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厢后门刮碰正常行驶的谢秀珍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谢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珍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刘海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谢秀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大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与刘海华之间的关系,即使按照刘海华陈述为挂靠关系,东大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或被挂靠单位,应对谢秀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秀珍主张刘海华赔偿其损失、东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谢秀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鉴定,谢秀珍关联性、合理性医疗费用为24345.2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谢秀珍两次住院共计28天,为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秀珍住院28天,建议休息贰周,误工时间为42天,谢秀珍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按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收入,谢秀珍主张4840元未超过根据该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称谢秀珍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谢秀珍诉求过高,天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同意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谢秀珍诉求3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谢秀珍主张护理费6600元,并提供了两张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但其中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的一张发票付款方的名称与谢秀珍实际住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张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金额为242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谢秀珍的各项损失共计36385.23元,天安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部分,计为36385.23元-4724.64元=31660.59元。刘海华、东大物流公司应赔偿谢秀珍4724.64元,刘海华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尚需赔偿2724.64元。综上,对谢秀珍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东大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秀珍赔偿款2724.64元,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谢秀珍赔偿款31660.59元。三、驳回谢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海华、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刘海华、福建省大田县东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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