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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鸽与庞小刚、胡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鸽,庞小刚,胡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682号原告:张军鸽,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小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3日,住西峡县。被告:胡晓鹏,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住西峡县。被告庞小刚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宗汉,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3日,住西峡县。被告胡晓鹏公爹。特别授权。原告张军鸽诉被告庞小刚、胡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文、被告胡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小刚、胡晓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庞小刚开车从西峡到南阳市找到原告的弟弟张振华,因为其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庞小刚以其妻子娘门有贷款急需偿还为由向张振华借钱,张振华自己没有钱,但又考虑到与被告庞小刚的朋友关系就向原告寻求帮助,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从银行取款150000元交给被告庞小刚,被告庞小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小刚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庞小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晓鹏系被告庞小刚妻子,应与被告庞小刚对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胡晓鹏辩称,被告胡晓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胡晓鹏及家人对被告庞小刚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仅凭借据一张被告胡晓鹏无法确认借款一事是否真实存在。2.直至2014年8月原告和其弟弟一起到被告胡晓鹏家中讨债时,被告胡晓鹏才听说此事,但当时原告陈述被告庞小刚的借款理由是被告庞小刚做生意使用,与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理由不符;3.被告庞小刚自2014年8月份即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庞小刚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庞小刚因赌博欠下大量外债,原告不顾借款风险,将款借给被告庞小刚用于赌博使用,被告胡晓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胡晓鹏没有固定工作,与被告庞小刚父母在家艰难生活,还要抚养照顾孩子,没有偿还能力。5.被告庞小刚多年未归,原告起诉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胡晓鹏及家人多方辗转,通过被告庞小刚的一个朋友试图与其取得联系,但被告庞小刚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军鸽弟弟与被告庞小刚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庞小刚经其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借条今借张军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壹个月,准时还款。庞小刚2014年7月5日137××××61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小刚向原告张军鸽借款,原、被告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庞小刚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庞小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鹏辩称因被告庞小刚未到庭,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庞小刚作为借款人,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胡晓鹏辩称对借款事实存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胡晓鹏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晓鹏与被告庞小刚为夫妻关系,被告庞小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己提出的诉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胡晓鹏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庞小刚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被告胡晓鹏在庭审中对该辩称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借款本息与被告庞小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庞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小刚、胡晓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军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庞小刚、胡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静人民陪审员  董久照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