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凤然与郭利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然,郭利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31号原告王凤然,女,,汉族,濮阳县被告郭利婷,女,,汉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然诉被告郭利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凤然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然,被告郭利婷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然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去新疆阿克苏摘棉花,原告干了两个月左右,应得摘花款10619.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利婷辩称,原告随被告到新疆阿克苏摘棉花属实,原告摘花的斤数为4617公斤。摘花过程中,原告随其生病姐姐回家,其未摘的棉花由其他工人代为摘取,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同意按照其应得的劳务款的一半结算,扣除原告支取的3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去新疆阿克苏摘棉花,工作过程中,原告随其生病姐姐回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半价支付劳务款,刨除被告支付的3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款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到新疆阿克苏摘棉花,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依照约定提供完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以其应得劳务款的一半予以计算劳务费,并在被告出具的凭证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劳务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款4200元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是在被告扣押身份证无奈的情况下才在被告出具的凭证上签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婷支付原告王凤然劳务款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利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