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文发与马关涛、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559号原告罗文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学,系原告岳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关涛,男,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顺,系被告马关涛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玉屏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加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才,系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幢*单元***室。负责人袁秋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清,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友,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昆明分中心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晖,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昆明分中心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文发诉被告马关涛、被告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兴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学,被告马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顺,被告寻甸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才,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发诉称,2016年3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马关涛驾驶云AN9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金所监测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关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文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鼻骨骨折;4、鼻中隔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头部外伤;7、左小腿皮肤缺损,原告先后住院2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6414.56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马关涛驾驶的云AN9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寻甸兴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和统筹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414.56元、误工费43870元、护理费1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7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21234.56元;2、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关涛辩称,我们不止有交强险,还有统筹保险,太平公司负责交强险,第三者险由统筹中心负责。被告寻甸兴运公司辩称,1、云AN98**车辆只是挂靠在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公司只是名誉上的车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马关涛,有挂靠协议为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无证据证实寻甸兴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时间为准;2、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赔付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陈述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没有不计免赔;2、根据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责任比例是百分之七十,我方愿意在依法扣减交强险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七十并扣减免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在举证质证阶段再明确数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关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关涛驾驶的云AN98**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寻甸兴运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1份、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复印件1份,证明云AN98**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并参加了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安全统筹。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证、出院指导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损伤造成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6、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嵩明康华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陪护椅租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共计46414.56元。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花去鉴定费1200元。8、补充证据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9、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云AN9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交强险合同的内容。庭审中,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向法庭提交了1份统筹单抄件和1份统筹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合同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单(2016年10月份-2017年4月),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保单;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三期鉴定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三期鉴定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要以司法解释为准;对证据6中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两张收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也没有出证公司是合法法人主体的证明材料,也没有附带劳动合同、运输合同和驾驶证,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从2016年6月开始搞运输,但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都是从事运输行业,不应该采用运输行业赔偿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不能证明近三年都是从事该行业。被告马关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的相同,对证据8、9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寻甸兴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的相同,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的相同,对鉴定费认可,但是认为要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认为证据8证明的误工费交强险已经足够赔付,不在统筹险范围内,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无意见。对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事故车辆2017年的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中的2张陪椅费收据,并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8、9组证据系寻甸当地的公司出具,可信度高,且能相互映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马关涛驾驶云AN9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金所监测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关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文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后被送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鼻骨骨折;4、鼻中隔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头部外伤;7、左小腿皮肤缺损,原告先后住院2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6174.56元。原告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被告马关涛驾驶的云AN98**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寻甸兴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加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交通安全统筹,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有效期和交通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关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文发负次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和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则由被告马关涛予以赔偿。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寻甸兴运公司,故由被告寻甸兴运公司与被告马关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文发产生的医疗费46174.5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合计56674.5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证明原告确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期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系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居住于农村,护理人员主要为其家属,故护理费按照农村人口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恢复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39034.5元(78069元/年×0.5年),护理费为8460元(94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车费收据,但交通费系进行治疗和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因无维修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6369.06元,先扣除鉴定费12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05169.0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494.5元,余下的46674.56元,加上鉴定费1200元,共计47874.56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512.19元,扣除不计免赔10%,应赔偿30160.97元。因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已代被告马关涛按主责比例70%作了全额赔偿,故被告马关涛和挂靠单位被告寻甸兴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其承保云AN9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发各项费用58494.5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发各项费用30160.97元。三、驳回原告罗文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马关涛负担952元,原告罗文发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