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继亮、徐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继亮,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8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徐继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纪安,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纪鹏,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继宽,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继亮、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被告徐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继亮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59748.19元及之后利息;2.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继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徐继亮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12.792%。原告与被告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继亮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继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继亮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0.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为徐继亮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徐继亮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徐继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徐继亮、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催收借款本息,徐继亮、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分别在催收或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59748.19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借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继亮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徐继亮提供借款后,徐继亮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50000元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继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亮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徐继亮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59748.1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继亮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继亮、徐纪安、徐纪鹏、徐继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