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其兰与被告张加路、张传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兰,张加路,张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68号原告:刘其兰,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路,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传发,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路,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兰与被告张加路、张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被告张加路、被告张传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路、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7361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加路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加路承担全部责任。张加路之父张传发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加路、张传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2585.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18时被告张加路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加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其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一年余”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传发名下,事发时由张加路驾驶,张传发系张加路之父。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其兰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其兰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张加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585.4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其兰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6元+22085.41元=31501.4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张,结合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其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514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9日、6月8日、7月13日、8月17日、9月21日、2016年5月31日、7月4日浦口区中心医院七份诊断证明书中共建议休息7个月以及住院期间共计246天。对于误工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但考虑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确有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按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177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70元/月÷30天×246天=14514元。5、护理费4805元+29天×80元/天=712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31天实际支付护理费用4805元,并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按每天8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0.1=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0574.41元。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路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其兰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发非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张传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0694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3631.4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加路无须另外赔偿,其垫付的费用12585.4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给张加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其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7989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加路垫付费用12585.41元。三、驳回原告刘其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8元,由被告张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