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昊与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昊,武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110号原告郭昊,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榆次区。被告武志明,男,汉族,1956年7月1日生,住榆次区。原告郭昊与被告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于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如违约武志明将本人房屋担保拍卖还款。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昊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履行。还款于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如违约,武志明将本人房屋担保拍卖还款。”同日,原告将其朋友庞丁香银行卡内的9.7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7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武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昊与被告武志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75万元,被告理应依法归还原告9.7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昊借款本金9.7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80元,由被告武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