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永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东转盘祥发小区走廊处,将被害人刘某的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建设路鱼市东家属院南边地下车库门口,将被害人胥某的黑色捷安特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新华路阳光佳苑网吧南侧家属楼楼道,将王某的橘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永杰在长葛市建设办王庄街党校东侧1号楼1单元1楼最北侧车库内盗窃郭某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蒋永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蒋永杰盗窃王某的橘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已发还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某、王某、胥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长葛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杰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永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永杰第四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蒋永杰认罪态度好,且涉案物品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蒋永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烨辉2360元、胥淑红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