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艳华、李胜华等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华,李胜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273号原告史艳华,女,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胜华,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泰、赵河山,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艳华、李胜华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艳华、李胜华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史艳华、李胜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贾自民担任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史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赵河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华、李胜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凤升驾驶豫N×××××号宇通牌客车行驶到虞城县李老家乡大拇指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的豫N×××××号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司乘人员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后果,豫N×××××号客车在第二被告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3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孙凤升,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孙凤升是直接侵权人,系民事赔偿主体,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孙凤升实施的故意犯罪与职务行为无关联;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系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故意犯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经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挂靠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讯问笔录,证明孙凤升系第一被告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3、刘文君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据4、公司证明2份、申请中心汽车站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孙凤升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营运车辆,每日收入不低于2500元;证据5、豫N×××××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该车登记信息;证据6、豫N×××××号车司机孙凤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孙凤升系第一被告的司机;证据7、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8、车损鉴定意见、票据、营运损失评估报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车损122724元,营运损失37100元,鉴定费分别为4000元、15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800元由法院酌定;证据9、判决书三份,证明第一被告提出中止审理及追加实际车主于法无据。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7)豫14民终10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与孙凤升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类型,由于原告未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应赔偿,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7)豫14民终10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孙凤升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经过应以判决书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商丘中心汽车站证明系复印件,不能定案;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孙凤升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已经判决书认定;对证据8中车损有异议,认定的基础价格错误,对营运损失评估意见有异议,评估时已报废,丧失继续经营的条件和可能,不应支持,且评估报告已失效,对鉴定费认为系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无依据,拆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停车费无票据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车系公司车辆,作为车主及营运方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第一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5、6、7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经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系实际发生,且已经合法程序评估,故对该车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营运损失评估,因评估时涉案车辆已报废,丧失继续经营的条件和可能,原告对营运损失、拆卸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定300元;对证据9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14时许,驾驶员孙凤升驾驶豫N×××××号宇通牌客车行驶到虞城县李老家乡大拇指幼儿园门口时,因与刘文君驾驶的豫N×××××号宇通客车争夺客源发生争执,孙凤升驾驶豫N×××××号宇通牌客车突然逆向行驶撞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文君驾驶的豫N×××××号宇通客车,造成司乘人员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后果,后豫N×××××号宇通客车经评估车损为122724元,营运损失37100元,鉴定费分别为4000元、1500元。对停车费原告没提交证据。豫N×××××号客车在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孙凤升也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孙凤升系实际车主,故意犯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免予赔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孙凤升承担。肇事车辆被挂靠公司(系登记车主)即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原告未对孙凤升提起诉讼,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肇事司机也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孙凤升另行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对营运损失、拆卸费无法律依据,对停车费原告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22724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史艳华、李胜华车损2000元。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史艳华、李胜华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25024元。三、驳回二原告史艳华、李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