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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峥民与张锋、孟莉等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峥民,孟莉,张锋,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天泉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6号案外人:张恒奇,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峥民,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孟莉,女,1969年12月6日生,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张锋,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358405-7。被执行人:徐州天泉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区酒厂西路东侧。在本院执行安峥民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峰、孟莉、徐州天泉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恒奇于2017年1月12日对执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峰、孟莉之子张恒奇名下位于铜山区枫林天下小区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恒奇称,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与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商品房。并经备案登记取得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有经济纠纷,查封了该房产。案外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枫林天下小区的房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安峥民称,虽然查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该房屋是由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由孟莉、张锋夫妻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恒奇名下是为了恶意规避执行,张恒奇在购买房产期间不具备购买房产能力,所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法院执行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在法院执行该房产调查期间,为规避执行,通过虚假诉讼,张恒奇有意将房产转移给另外一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恒奇的亲姑姑张静查封,也证明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有多处房产分别登记在子女及亲属名下,都是被执行人出资购买。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沛执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张恒奇名下的由被执行人孟莉、张锋出资250000元购买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枫林天下小区房产一套。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及抵押等他项权手续。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恒奇与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TS25570),购买了位于铜山区枫林天下小区房产一套,房屋价款502396元。同日,该房屋在铜山区房产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2013年6月28日,宁海燕以张恒奇的名义在该公司分6次刷卡支付购房款,合计247396元,2013年7月26日,孟莉分二次在该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计13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张锋在该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张恒奇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然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购房款系由其本人自有的款项全额支付,因案外人的父母张锋、孟莉对外欠多笔债务,该购房行为应认定为其故意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恒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