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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春祯与李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祯,李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02号原告:刘春祯,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祯与被告李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祯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春祯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5,4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李志刚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该车正常年检,驾驶人员有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具有免赔、拒赔情形;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3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如没有免赔事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通过庭审质证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6月18日21时20分,李志刚驾驶冀D×××××、ZY38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2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刘春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春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志刚、刘春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冀D×××××、冀D×××××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冀D×××××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11,094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27,003.67元。4、原告刘春祯,1959年4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春祯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5、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刘春祯垫付35,000元。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院外购药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院外购药发票提出异议,原告主张院外购药医疗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该费用系鉴定时检查必要的支出,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医药费、住院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认为177,149.82元。2、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2016)冀053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确认为18,073元。3、护理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春祯的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55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已经(2016)冀053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异议不予采纳;护理费确认为18,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09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5,4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000元。6、残疾赔偿金: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春祯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1,020元。7、后期护理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春祯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春祯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5年的后期(定残后)护理费98,895元。如本次确认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责任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酌定2,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春祯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49.82元、误工费18,073元(116.6元/天×155天)、护理费18,073元(116.6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后期(定残后)护理费98,895元(19,779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98,906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90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35,677.4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李志刚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000元。李志刚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在扣除李志刚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李志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祯98,906元(其中李志刚垫付费用35,000元,扣除李志刚应担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李志刚3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ZY3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祯235,677.41元;三、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刘春祯1,000元(与判决主文第一项折抵)。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1,000元(与判决主文第一项折抵),由原告刘春祯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