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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峰与被申请执行人孙景云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峰,孙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39号申请执行人:董峰,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被申请执行人:孙景云,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申请执行人董峰驾驶的冀FD89**号车辆与被申请执行人孙景云所有的蒙D630**号货车于2017年4月24日在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由被申请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修车款13,832元。双方签定协议后,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董峰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孙景云所有价值13,83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其担保人林森所有的辽NS15**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孙景云所有的价值13,832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3,832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林森所有的辽NS15**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如抵押、买卖、转让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达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