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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由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泽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浩、邓奎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舒静娴,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彭某某因养鸭子一事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邓某甲在家中将呋喃丹和稻谷于桶中搅拌后用蛇皮袋装好,戴上手套并提着装有毒稻谷的蛇皮袋来到彭某某养鸭的鸭棚附近,将有毒稻谷撒咋鸭棚���南方约300米的田里。邓某甲在回家途中将蛇皮袋丢弃在路边的沟渠里,将手套丢弃在河道里。2015年12页16日7时许,彭某某发现很多鸭子出现中毒的症状便报警,民警经过现场勘验并清点,发现共死亡445只鸭子,约800斤左右,后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125元。2015年12月31日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鸭子肌胃组织、塑料桶、纤维手套、编制袋中均检验出呋喃丹成分。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准备稻谷的地点、工具以及投毒的地点、丢弃蛇皮袋和手套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绿色蛇皮袋、白色纱手套、白色桶子;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邓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469号物证检验报告、南价认鉴字(2015)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邓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