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艳丽与李宝权、李真才、谭雍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李宝权,李真才,谭雍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402号原告:杨艳丽,女,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被告:李宝权,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真才,男,汉族,54岁,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谭雍平,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航利研发中心1-1-13-2。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艳丽诉被告李宝权、李真才、谭雍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艳丽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艳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艳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杨艳丽负担。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李正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