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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樑受贿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刑申295号陈樑:你因犯受贿罪,不服本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你无罪。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吕英明及你共同收受贿赂款79.6万元”与事实不符,你和吕英明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1、你与吕英明事前、事后均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2、你与吕英明也不存在共同受贿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柳玉初汇给你的79.6万元是柳玉初给吕英明乐昌峡工程的提成款。该79.6万元是柳玉初付给你的挖机租赁费,是你合法收入。3、你预支930780元是在柳玉初施工现场管理中支出的各项施工费用(包括支付刘建坚的设备租赁台班费60多万元),并非你的挖机工程款。4、一审和二审你的辩护人提出关键证人柳玉初出庭作证,二次开庭柳玉初均不到庭,程序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上述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对你提出你与吕英明缺少共同受贿意思联络的意见,经查,同案原审被告人吕英明供述与证人柳玉初的证言共同证实,柳玉初承包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前,为谋求时任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吕英明的帮助,柳玉初承诺送给吕英明一定比例工程利润。你作为吕英明的外甥向柳玉初提出利润的40%,柳玉初认为太高,最终柳玉初与吕英明商定利润的30%作为回扣。以上直接证据足以证实事先你和吕英明有共同收受柳玉初工程利润回扣贿赂的意思联络,你提出与吕英明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你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柳玉初汇给你的79.6万元是柳玉初给吕英明乐昌峡工程的提成款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你和吕英明共同收受柳玉初贿送款79.6万元的直接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吕英明的供认和证人柳玉初的证言指证,吕英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柳玉初分别与吕英明和你商议后约定,以你的名义吕英明收取工程利润30%的回扣,2010年底,你向吕提出买房,吕让柳玉初从30%利润中先付给你80万元。吕英明的供述与柳玉初的证言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柳玉初陈述其通过刘灿明分二次将贿送款分别转到你的母亲和你的银行账户,柳玉初的证言也得到证人刘灿明证言和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的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柳玉初通过刘灿明汇给你79.6万元是柳玉初贿送吕英明工程提成款的一部分。至于你辩解该79.6万元是柳玉初付给你的挖掘机租赁费,经查,证人林美杰和柳玉初的证言均证实你的挖机租赁费等工程款均已付清,他们的证言与记录工时和预支款的清单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相印证,证实柳玉初承包的乐昌峡工程已结清你的挖掘机工程款853025元。你对该79.6万元是你合法收入的辩解前后多次反复不可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一被证伪。你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柳玉初汇给你的79.6万元是柳给吕英明乐昌峡工程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你提出你预支的930780元是你在柳玉初施工现场管理中支出包括刘建坚的设备租赁台班费60多万元等各项施工费用的意见,经查,刘建坚的挖掘机在乐昌峡工程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进行结算,扣除已预支的917000元,实存1353200元。而你的预支款930780元中有60多万元发生在2010年5月14日之后,也就是发生在刘建坚预支917000元之后。你提出预支的930780元中60多万元支付给刘建坚显然不能成立,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四、对你提出证人柳玉初不出庭作证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柳玉初不是必需出庭作证的,柳玉初可以不出庭,但其证言已在法庭示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申诉所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