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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如金泉等与李金现李仁领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如,男,1966年5月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泉,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屏,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现,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领,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银平,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因与被申请人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建如、金泉、刘金屏申请再审称,第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均知道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的事实,清楚有可能不能腾空交房的情况;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租赁房屋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自己经营,故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应该腾空交付;第二,《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果现经营的千叶眼镜、花店、婚纱、天下第一饼食品店想继续租,就由乙方出面租给他们,租金价格由乙方掌握。”即双方已经通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方式来交付房屋,朱建如、金泉、刘金屏也已经告知原承租人该情况,至于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与原承租人之间能否达成合意,与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无关,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第三,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在2016年2月27日向原租赁户发出的《特别告知书》中自认房屋已经交付,故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第四,即使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数额应为30万元,而非200万元。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故朱建如、金泉、刘金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提交意见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应将租赁物交付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使用;一、二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是公平适当的。经审查,2014年8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金泉(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85号1—13层(含地下层)及光荣村34号3—8层、一部分地下车库整体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出租方(甲方)金泉、朱建如、刘金屏与承租方(乙方)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地址:甲方出租的门面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85号一层、地下一层(北碚泉外楼一层临街门面,现经营千叶眼镜,约160平方米;地下一层现经营罗曼罗兰婚纱店,100平方米;天下第一饼小吃店、鲜花店约80平方米)。二、交房时间:甲方须于2015年9月1日将上述租赁物交给乙方使用。三、租赁期限及租金:租期共七年零陆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从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佰陆拾玖万元整(1690000.00);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半年租金为玖拾玖万伍仟元整(995000.00)。六、甲方责任及权利:甲方应提供满足乙方经营场地所需的水、电、气。甲方在2015年9月1日将合同租赁场地交给乙方使用,若交房时间顺延,合同顺延执行(交房时间最长可延六个月)。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正定金,接房后自动转为第一年应交租金和保证金。同日14:07:47,李金现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向指定账户王丽汇款200万元,用途注明为“付租房定金”。金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交来租赁北碚区中山路85号一层、负一层定金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此款以打入王丽建设银行账户上为准。”2016年2月27日,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分别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承租人千叶眼镜店、罗曼罗兰婚纱店∕鲜花店、汁汁岛发出《特别告知书》,载明:金泉、朱建如、刘金屏甲方是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85号房屋的总承租方与实际经营者,甲方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与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租房定金2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使用权属于乙方所有。现在乙方特别告知千叶眼镜店、罗曼罗兰婚纱店∕鲜花店、汁汁岛小吃店、鲜花店,你们必须在2016年2月29日前将房屋腾空并搬离。否则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千叶眼镜店、罗曼罗兰婚纱店∕鲜花店、汁汁岛小吃店、鲜花店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3日,金泉、朱建如、刘金屏向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接房通知书。2016年3月5日,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因交房问题和金泉、朱建如、刘金屏发生冲突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出具案件报警回执,简要报警信息:2016年3月5日9时52分许,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报警称其因租赁中山路85号一层、地下一层门面和出租方金泉、朱建如、刘金屏因交房冲突发生租赁纠纷,报警人称交房时千叶眼镜、花店、小吃店门面应当腾空并交钥匙,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千叶眼镜、花店、小吃店门面没有腾空,民警将出租方朱建如、金泉、刘金屏通知到现场解决,因该情况涉及合同纠纷,民警经调解无果后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与金泉、朱建如、刘金屏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向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是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朱建如、金泉、刘金屏与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明确载明,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应在2015年9月1日(可最长顺延六个月)将房屋交付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使用。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对交付条件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租赁房屋的目的是否自行经营,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均应将房屋腾空交付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使用,以此实现合同目的。朱建如、金泉、刘金屏虽主张根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如果现经营的千叶眼镜、花店、婚纱、天下第一饼食品店想继续租,就由乙方出面租给他们,租金价格由乙方掌握”的约定,其已经通过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方式交付了房屋,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债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根据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2016年2月27日向原承租人千叶眼镜店等发出的《特别告知书》可以得知,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与房屋的原承租人并未就新的租赁合同订立达成一致,不能免除朱建如、金泉、刘金屏的交房义务。《特别告知书》的内容是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告知原承租人其与朱建如、金泉、刘金屏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要求原承租人限期搬迁,并未认可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已经将房屋交付。因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李金现、刘银平、李仁领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朱建如、金泉、刘金屏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定金罚则是否适用以及定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在朱建如、金泉、刘金屏与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在签订合同时须向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支付200万元定金。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依约向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用途注明为“付租房定金”;在收到200万元后,金泉也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款项性质为“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业已生效。如前所述,朱建如、金泉、刘金屏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七年零陆个月,租金数额共计11675000元,200万元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一、二审判决朱建如、金泉、刘金屏向李金现、李仁领、刘银平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建如、金泉、刘金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