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9张雪萍与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萍,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萍,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萍诉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丰镇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南丰镇政府因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建设,领取了张拆许字(200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8月3日,南丰镇政府(甲方、拆迁人)与张雪萍(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确定:乙方在南丰镇南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73.35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补偿费及各项补助费总计334826元,乙方在2003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给甲方验收拆除。协议签订后,南丰镇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将补偿款334826元支付给张雪萍,张雪萍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南丰镇政府。2015年5月1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张雪萍诉南丰镇政府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重新补偿一案,张雪萍认为在2003年8月3日,南丰镇政府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没有按照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3日颁布的《张家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补偿,为此要求撤销双方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重新作出补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以张雪萍的起诉已超过2年为由,裁定驳回了张雪萍的起诉。张雪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张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雪萍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雪萍不服本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申103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雪萍应当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雪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雪萍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张雪萍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雪萍与南丰镇政府已于2003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南丰镇政府补偿张雪萍房屋补偿费及各项补助费总计334826元,张雪萍在2003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给南丰镇政府验收拆除。协议签订后,南丰镇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将补偿款334826元支付给张雪萍,张雪萍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南丰镇政府。后张雪萍认为安置补偿不合理形成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张雪萍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雪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张雪萍就房屋补偿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张雪萍再次就房屋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照规定亦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雪萍的起诉。上诉人张雪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有误,上诉人是告南丰镇政府不履行承诺,未按照约定的补偿依据进行依法行政,而是依据1993年的张家港市文件,该文件在2002年已经被废止,被上诉人拿废止的文件来作为2003年的拆迁补偿依据是违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焦点是补偿依据问题,不是单纯的补偿纠纷。在2003年的拆迁须知中,明文规定本次拆迁补偿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张家港市2003年63号文件,但是在具体运作中,是按照1993年张家港市文件进行补偿,这是非法行政。二、关于拆迁补偿协议,因为南丰镇政府没有拆迁资格证书,故没有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拆迁资格证书就不可以以拆迁单位、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从事房屋的拆迁事务,故该协议的主体不合法。三、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南街X号,(2003)2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用地位置是南丰镇东街及两边,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四、上诉人此次的诉求与2015年的诉求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是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否则就是与法律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为重复起诉,其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张雪萍与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于2003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年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上诉人张雪萍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述协议并对上诉人房屋重新作出补偿。现张雪萍在本案中要求南丰镇政府在2003年的拆迁中按照2003年南丰镇东街改造拆迁须知第一条拆迁补偿依据对其进行补偿,该项诉请的内容与张雪萍在2015年的诉讼请求相重合,构成重复起诉,且该项诉请的实质系针对上述房屋拆迁协议产生的争议,因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苏审 判 员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