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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金风镇、含谷镇等地,采取由黄某某拧开电动车坐垫螺丝及望风,王某某拆掉电动车报警器及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失主赵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胡某1、胡某2(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12组35号旁的巷道内,盗走失主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威信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2元。2、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贸街媛兮大药房旁边的巷道内,盗走失主陈某停放在此的1辆玉骑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7元。3、2016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龙路7号3幢5单元楼下,盗走失主卓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珠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4元。4、2016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海含路老菜市场对面楼下的巷道内,盗走失主陈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珠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1无。5、2016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新路农贸市场附近一居民楼下,盗走失主谢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申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7社30号的麻将馆门前,盗走失主苟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可爱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4元。7、2016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健卫路1号3-7楼下的停车场,盗走失主陶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威信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1、胡某2经营的二手摩托车店内查获该车,并将其发还陶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4元。8、2016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1组63号的院坝内,盗走失主马某停放在此的1辆威信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1、胡某2经营的二手摩托车店内查获该车,并将其发还马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9、2016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正街122号一楼停车处,盗走失主聂某停放在此的1辆贝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8元。10、2016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健卫路4号附17号3幢旁边的坝子处,盗走失主狄某停放在此的1辆新蕾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1、胡某2经营的二手摩托车店内查获该车,并将其发还狄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1元。11、2016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平安街24号楼下,盗走失主彭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新蕾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1、胡某2经营的二手摩托车店内查获该车,并将其发还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盗走失主狄某、彭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均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走失主赵某某、陈某、卓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苟某某、陶某某、马某、聂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2元,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7元,退赔失主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元,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元,退赔失主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失主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元,退赔失主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