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王丽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王丽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02民初9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51XF。负责人:苏文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兰,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王丽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兰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52×××49)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85651.45元(其中:本金79649.63元、利息4240.32元、滞纳金1761.50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领了卡号为52×××49的信用卡,后被告开卡消费、取现。自2016年6月17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经证实,被告王丽兰已于2017年4月7日因病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