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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59号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二台子村22-6-161-2。投资人:马建国,系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库,系该商店职员。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8473元及利息5172.44元,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我商店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9月30日、11月2日三次从我商店购买金阳光一星农膜,签有买卖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应承担的利率月息1分。被告合计欠款33473元,经我方追索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尚欠18473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已有28个月,每月利息184.73元,利息合计5172.44元,本息合计23645.44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473元及利息5172.44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大棚膜属实。具体的数量记不清了,货款我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原告诉请的金额正确,我确实欠这些货款。对于利息,我当时没注意,打条的时候没看着,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提交的欠款约期合同三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合同本身无异议,欠款金额属实,但对约定利息的情况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经销农业生产资料。被告张某某因建农业大棚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金阳光一星农膜13305.6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元,合计价款2661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约期还款合同,载明了赊购的产品及价款,并约定了月息1分的利率。经手人为原告商店的工作人员韩军,被告张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在原告处赊购金阳光一星8丝农膜170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元,合计价款3404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在原告处赊购金阳光一星农膜172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元,合计价款3458元。该两次赊购亦签订了欠款约期合同,其内容和形式与第一次赊购完全相同。三次赊购农膜被告张某某共欠款人民币3347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某某两次共给付欠款15000元,尚欠184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18473元、利息5172.44元,合计23645.4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赊购农膜,并与原告签订欠款约期合同,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其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农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月利率1分的利息,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签订此约期还款合同时未注意利息的约定事项,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其反驳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有悖常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建国农资商店农膜款人民币18473元、利息5172.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合计23645.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