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296778-6。负责人:高一龙,龙岩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大水坪A区4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2196-5。法定代表人:连超,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交易城A2-2二幢2层211馆,组织机构代码:56535554-6。法定代表人:白羽,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其胜,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连超,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冯艳萍,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岩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大水坪A区43号的土地使用权。五、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卡麦龙(长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卡麦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其胜、张丽珍、连超、冯艳萍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4000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长 生审 判 员 廖 伟 华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倪姝(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