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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成国与邢业庭、孙翠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国,邢业庭,孙翠翠,张振有,安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初371号原告:葛成国,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职员,住。被告:邢业庭,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业主,住。被告:孙翠翠,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被告:张振有,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农民,住。被告:安洪利,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原告葛成国与被告邢业庭、孙翠翠、张振有、安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葛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业庭、孙翠翠还款316000元,利息17380元,合计333380元(利息计算2015.3.18-2017.2.186%÷12×316000×11个月=17380元);2.要求担保人张振有、安洪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33338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邢业庭、孙翠翠欠建三江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346712元,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通过建三江公安局向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316000元,被告自己还款30712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张振有、安洪利做担保人,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贵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的地址错误,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成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案件受理费6301元,退回葛成国。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