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选民被上诉人王明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选民,王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选民,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芮城县西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强,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西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选民被上诉人王明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王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吕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选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王明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明强为挣利息,委托我和女儿刘岩将15万元放在芮城县鸿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强与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中我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仅以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明强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选民将借条更换为一张15万元借条,再次认可借贷关系。刘岩在公司的投资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强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与其女儿刘岩分别借原告现金共计150000元,由被告及其女儿刘岩给原告书写了借(欠)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石湖夭王明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整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2013年11月1日刘选民;2、借条今借到明强壹万伍仟元整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刘选民;3、今欠到王明强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整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刘选民;4、今欠到石湖夭王明强现金肆万元整月息壹分整2014年4月5日借款人刘选民;5、借条今借到王明强壹万元整(10000)月息1分借款人刘岩2014年7月1日;6、今借到明强现金壹万元正(整)借款人刘选民2014、8、2、;7、令(今)借到明强现金伍万元正(整)借款人刘选民2014、10、10。被告借款时,其女儿刘岩在芮城县鸿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选民将7张借据汇(含刘岩借原告款10000元)总到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湖夭王明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整)月息壹分正(整)借款人刘选民2014、10、10、”。被告借原告款后,将款交给其女儿刘岩,由刘岩将借款150000元投放在芮城县鸿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不是2014年10月28日,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应当知道自己借款并书写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将其女儿刘岩借原告的现金10000元,汇总在自己名下,原告及刘岩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同意刘岩借款10000元的债务转移,故被告应按借条所借15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女儿刘岩在芮城县鸿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被告将借原告款交给其女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偿还借款,并应承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选民偿还原告王明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王明强已交付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该借款受王明强委托投资,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芮城县鸿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强予以否认,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其中载明在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岩,利息领取人也为刘岩,并非王明强。故上诉人主张王明强与该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将借款交由女儿刘岩,刘岩将借款投资,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所证明的内容王明强不予认可,该录音的证明效力小于借款借据及刑事侦查卷宗载明内容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以此证据反驳否定其与王明强之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20元,由上诉人刘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