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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委赔监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监46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韩军,该院检察长。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李定达,该院检察长。申诉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银川市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追缴为由,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申诉称,银川市检察院应退还扣押申诉人的现金391.866762万元及宁夏义乌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公司)本应归还承天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以上两项利息损失387119元。申诉理由是,2012年10月25日,银川市检察院对福兴公司(原承天公司前身)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立案侦查后,先于2013年6月28日从义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处扣押承天公司款项100万元,后于2013年9月3日扣押承天公司资金391.866762万元。但案经宁夏高院改判,查学和犯罪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高院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申诉人单位犯罪,也没有判决对单位的财产进行罚没、追缴。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应扣押查学和个人名义下款项,不应扣押公司名义下资金。此外,宁夏高院赔偿委员会对银川市检察院从义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处扣押的100万元的定性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承天公司借款给义乌商贸公司和马颖的事实,所以申诉人有权主张从马颖处扣押的100万元应当归还承天公司。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宁夏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一、关于承天公司申诉称银川市检察院追缴承天公司现金391.866762万元的行为违法问题。2012年10月25日,银川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巨额国有资产对原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立案侦查。2013年9月3日,从承天公司扣押391.866762元。2014年10月21日,宁夏高院二审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查学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同时认定,“福兴公司(承天公司前身)在将新华东街40号楼出售给大坝公司的过程中,少记改制的资产391.866762万元,……该部分资产未纳入国有企业改制,应以391.86676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承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查学和在企业改制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银川市检察院扣押的391.866762万元系查学和犯罪数额,应属被漏记的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的规定,银川市检察院将391.866762万元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刑事违法扣押、追缴。二、关于银川市检察院从马颖处扣押的100万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银川市检察院在侦查承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犯罪过程中,发现其在与义乌商贸公司投资兴建商贸城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遂于2013年6月28日从义乌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颖处扣押100万元。2015年8月20日,银川市检察院将扣押的100万元上缴国库。因该扣押行为的相对方系马颖,故承天公司对此款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三、关于承天公司要求给予以上两项扣押款利息387119元的问题。因为银川市检察院的扣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的刑事违法扣押、追缴的情形,不应予以赔偿,故承天公司的此项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宁夏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宁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诉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