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友文与邹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友文,邹文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00号原告:邹友文,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邹文章,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邹友文与被告邹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文章给付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合计人民币2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邹友文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文章给付剩余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文章一直经营化肥生意,原告邹友文在被告邹文章处批发化肥。在原、被告经营往来过程中,被告邹文章还拖欠原告邹友文春牛牌48%复合肥23吨,口头约定每吨2300元,被告邹文章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邹友文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给付原告春牛牌48%复合肥10吨,仍欠原告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未付,合计人民币29900元。故原告邹友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文章给付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合计人民币29900元。被告邹文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邹友文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文章是化肥总经销商,原告邹友文是批发商。原告在被告处批发化肥五六年,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邹文章拖欠原告邹友文春牛牌48%复合肥23吨。2016年5月22日被告邹文章向原告邹友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邹友文春牛48%复合肥贰拾叁吨整。今欠人邹文章,2016.5.22,注:2016农历5.20付化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文章于2017年3月给付原告邹友文春牛牌48%复合肥10吨,现仍欠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未付。但此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化肥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邹友文与被告邹文章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买卖春牛牌48%复合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及结算,且双方的交易方式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邹友文与被告邹文章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因需要向被告购买春牛牌48%复合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化肥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文章向原告邹友文给付春牛牌48%复合肥13吨,该化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7.5元,由被告邹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