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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应才、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张应才,王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0号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城关东史村,组织机构代码61473252-1。法定代表人:马韶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才,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爱军,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张应才、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被告张应才、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2日至货款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应才发生过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张应才供应建筑机械。2008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张应才欠原告货款185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辩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退给原告价款为3.35万元的罐车一台,并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加上从原告转卖给被告价款为1.6万元的配料机,现被告只欠原告11.75万元货款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应才、王爱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应才发生买卖建筑机械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张应才供应建筑机械。2008年2月12日,被告张应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鹏飞公司搅拌机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退3立方米罐车没算;另欠800配料机一台,文才转;闫超那伍万元没条(注正在落实)”。以上内容除“注正在落实”系原告方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张应才书写。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12日被告张应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截止2008年2月12日被告张应才欠原告搅拌机款185000元。加上被告另购买的原告800配料机一台的价款,扣除被告退给原告的3立方米罐车的价款及被告支付原告的5万元货款,下余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罐车、配料机的价格,原告称罐车、配料机的价格分别为2.6万元、2.1万元,被告称罐车、配料机的价格分别为3.35万元、1.6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结合市场价格,本院酌定罐车、配料机的价格分别为29750元、18500元。由于欠条系原告持有,若被告未支付原告该5万元货款,按常理,欠条不可能载明“闫超那伍万元没条”的内容,且欠条上注明“正在落实”的内容系原告书写,故应认定该5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张应才欠原告货款123750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才、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375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张应才、王爱军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紫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