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阳谷县祥光铜业职工,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1受伤。后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案发后,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方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